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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龙海与陈木川、陈小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海,陈木川,陈小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7号原告:陈龙海,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山,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木川,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陈小珠,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公民身份号码: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义,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陈龙海与被告陈木川、陈小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山,被告陈木川、陈小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龙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木川、陈小珠返还原告陈龙海借款人民币90000元、利息3600元,并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木川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尚欠利息3600元(自2016年10月18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17日)。被告陈木川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陈小珠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陈木川、陈小珠辩称,该二笔借款是赌博所产生的欠款,被告陈木川在借条上签名系受胁迫,该笔借款90000元已经由被告陈木川的父亲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被告陈木川与被告陈小珠系夫妻关系。但该二笔债务,被告陈小珠并不知情,不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木川、陈小珠于1997年3月14日在云霄县人民政府办理了闽列政婚字第1997042号结婚登记。该二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木川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兹向陈龙海(公民身份证号)借来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零仟零佰拾元(¥30000元正元),月利息2%,立字为据!备注:本人已收到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正元,收款人陈木川借款人①陈木川身份证号2016年6月17日”。被告陈木川在借到该笔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7日。后被告陈木川又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兹向陈龙海(公民身份证号)借来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仟佰拾元(¥60000元正元),月利息2%,立字为据!备注:本人已收到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小写¥60000元正元,收款人陈木川借款人①陈木川身份证号2016年6月17日”。被告陈木川在借到该笔借款后,没有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为据,被告陈木川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二张借条为被告陈木川所出具没有异议,但提出二张借条系被告陈木川受胁迫所出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二张借条系被告陈木川亲笔出具,被告陈龙海的委托代理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二张借条系被告陈木川受胁迫所出具的,故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二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龙海的委托代理人主张该二笔借款是赌博所产生的欠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陈木川向原告陈龙海借款9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为证,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小珠的委托代理人辩解上述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木川向原告借款时,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及原告陈龙海知道被告陈小珠与被告陈木川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故其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讼争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陈木川、陈小珠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木川、陈小珠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木川、陈小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龙海借款90000元、利息3600元及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0元,减半收取计1070元,由被告陈木川、陈小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志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宇新附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