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阮家卯与被告曹善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家卯,吴风炳,阮班高,阮望来,曹善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221号原告:阮家卯,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吴风炳,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原告:阮班高,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阮望来,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善海,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阮家卯与被告曹善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吴风炳、阮班高、阮望来为本案共同原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家卯、吴风炳、阮班高、阮望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被告曹善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家卯、吴风炳、阮班高、阮望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四原告支付工资207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四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通山县老硅厂对面、月亮湾菜场旁“蓝海商住楼”进行模板施工;地下室和第一层浇灌混凝土后按95%付款,第二���和第三层浇灌混凝土后3天内预付3万元生活费,3米标准层每次浇灌混凝土3天内付预付1万元生活费,主体完工7天之内付总工程款的90%”。合同成立后,四原告迅速组织民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分三次向四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分别为:“欠到蓝海湾阮家卯木工工资总工程量百分之玖拾:壹拾捌万玖仟叁佰元整,工程木工完工生效,曹善海,2016年6月18日,2016年农历十月十五日付”;“欠到阮家卯蓝海湾十一层工资壹万元整,曹善海,2016年11月14号”、“欠到阮家卯点工工资捌仟陆佰贰拾伍元整(¥8625.00元),曹善海,2017年元月9号”。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所欠务工工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诿。原告迫于无奈,具文起诉。被告曹善海辩称:一、被答辩人陈述的为通山县老硅厂对面月亮湾菜场“蓝海湾商住楼”模板施工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答辩人与以被答辩人阮家卯为首的5人就该工程的模板施工达成了书面协议,该书面协议一式二份,答辩人的一份已丢失,被答辩人手中留有一份协议,可证实协议内容。二、该工程是由以被答辩人阮家卯为首的4人承包的,其一人不可能完成几十万元的模板施工。三、答辩人于2016年6月18日向被答辩人阮家卯立的欠条,是在阮家卯组织其木工订立合同后,以停工手段迫使答辩人所为,该欠条附有“完成总工程量百分之玖拾”的前提条件,而且生效时间为“工程木工完工生效”,今该工程至今未完工,故该条据尚未生效。另外,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协议后,不能按时完成甲方交给的施工任务,答辩人组织他人另行施工,其完成的工作量,包含在答辩人的工作量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拟证明被告给四原告出具该条据前,被告对双方已做木工工程量和待完成的木工工程量,只按90%进行了结算为439377元,被告将已支付款和后期木工工程应支付款25万元减去439377元,应付木工工资189377元,于是,被告向四原告出具了一份整额为189300元欠条。被告认为2016年6月18日出具的18930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工程尚未完工,所以该条据未生效。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了“工程木工完成生效”,但又约定于“2016年农历十月十五日付款”,现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方工程尚未完工,且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的2016年11月14日、2017年1月9日又分别将第十一层工资及点工工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即对第一张条据工程量外的事务又进行了结算,故应视为双方已对2016年6月18日条据的认可,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2016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的1万元欠条,被告认为已经支付,原告并在记帐本中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有原告签字已领取该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模板工施工协议合同》,拟证明原告方已按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欠款的事实。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诉的关联性认为,一是合同的主体是五人,而本诉只有一个原告,遗漏了其他诉讼主体;二是本案存在结算问题,双方还应对木工工程部分进行结算。原告释明为,工程开始是口头协议,后因担心将后工程结算有据可依,该木工工程做到第五层时补签了合同。同时,��告出具了189300元的欠条,其目的是担心木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工钱。本院采纳了被告提出原告遗漏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并依法追加了吴风炳、阮班高、阮望来参加本案诉讼。但对被告认为应对木工工程部分进行结算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已对模板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并向原告方出具欠条。虽然被告提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方未完成工。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二属证人证言因无证人出庭作证,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复制件,且该二份调查笔录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不予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拟证明出具欠条时四原告还未完成一半工程量的事���。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是复制件,不能直接证明待证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方结算了部分工程工资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对木工工程量进行清算的行为,被告清算的结果与2016年6月18日双方结算的工程量金额相符。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是复制件,但双方当事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同。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对证据五,拟证明四原告方工程尚未完工,由第三人继续完工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是单一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是一份由被告自己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故本��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2日,原告阮家卯、吴风炳、阮班高、阮望来为被告曹善海承建的“蓝海湾商住楼”工程提供模板施工劳务,并按被告的要求对地下室、板墙及一、二、三、四、五层模板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至第五层时,即2016年6月18日,四原告为了工程完工后有依据结算该工程款,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模板工施工协议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分包形式:(1)、乙方(四原告)只做主体模板清工,基础楼梯屋和二期工程不在乙方承包之内,乙方不管;(2)、超过标准层3米楼层高以上的按53元/地平方米计算,标准层按48/地平方米计算,架子工乙方不管;(3)、地下室剪立墙另外按25元展开面计算,靠邻居墙的也按双面计算;(4)、地下室���第一层浇完混凝土后按95%付款,第二层和第三层第次浇灌混凝土后3天内预付3万元生活费,3米标准层第次浇灌混凝土后3天内预付1万元生活费,主体完工7天之内付总工程款的90%;(5)、跑模打模除5%由甲方(被告)请人处理。二、施工过程如果乙方有错误,务必在浇灌混凝土前将其纠正。乙方不得无故停工,如工地造成停工半个月以外,停工20天内甲方必须按乙方已做的工程量的工程款结帐95%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捺印。但四原告担心该工程完工后,劳务费难以兑现,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完成的工程量的数额向四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首先对木工工程与四原告结算,地下室946平方米/53元、板墙926平方米/25元部分据实结算,高层3501平方米/53元、标准层4608平方米/48元部分按90%与四原告结算,合计工程量9981平方��劳务费439377元,减去已支付的25万元,实际应支付189377元。于是被告向四原告出具了一份去掉零头的欠据,载明:“欠到蓝海湾阮家卯木工工资总工程量百分之玖拾:壹拾捌万玖仟叁佰元整。工程木工完工生效。曹善海2016.6.18号”。被告并在欠条下方载明:“2016年农历10月15日付清”。2016年11月14日,四原告找到被告,说明在2016年6月18日对木工工程结算的结果有误,结算之前实际支付木工工资只有24万元,而按25万元核减了四原告的总工程款。要求将2016年6月18日出具欠条时少算的1万元工资予以确认。经四原告说明情况后,被告向四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阮家卯蓝海湾十一层工资壹万元整,(10000.00元)曹善海,2016.11.14号”。四原告收领欠条后,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交付的模板工工程任务。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欠款,经四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为此,四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份,原告阮家卯在被告承包的通山县审计局办公大楼项目工程中,欠原告阮家卯木工点工工资862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7年元月9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阮家卯点工工资捌仟陆佰贰拾伍元整。(¥8625.00元),曹善海2017.元.9号”。本院认为,原告阮家卯、吴风炳、阮班高、阮望来与被告曹善海签订的《模板工施工协议合同》属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四原告作为承揽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模板工工程任务,被告应依约向四原告支付该工程木工报酬43937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25万元,被告应支付四原告木工报酬189300���,另加上被告在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1万元欠条,被告在该项木工工程中实际就应支付199300元。被告认为,被告2016年6月18日向阮家卯出具的“欠条”,是在四原告以停工手段迫使被告所为,该欠条附有“完成总工程量百分之玖拾”的前提条件,而且生效时间为“工程木工完工生效”,该工程木工至今尚未完工,故该条据尚未生效。根据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四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出具欠条是被迫所为。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阮家卯主张被告偿付8625元点工工资,虽然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合并审理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对原告阮家卯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二款、第十��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善海支付原告阮家卯、吴风炳、阮班高、阮望来劳务报酬人民币199300元。二、被告曹善海支付原告阮家卯点工工资人民币8625元。三、上述一、二项欠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9元,由被告曹善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自力人民陪审员 毛 熹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