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邬玉平与党伟、吕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618号原告:邬玉平,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薛宝林,达拉特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党伟,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吕岚,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被告党伟之妻。委托代理人:党伟,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邬玉平诉吕岚、党伟、吕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党伟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党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24000元;2.被告吕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5日,被告吕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二被告仅支付利息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被告党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认可,但是从2012年之后其与原告口头协议先偿还借款本金。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5日,被告党伟向原告邬玉平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出具借款单一支,被告吕岚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单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党伟按约定给付原告邬玉平利息至2012年6月1日计90000元。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党伟分10次向原告邬玉平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手机转账等方式支付共计68500元。被告党伟与被告吕岚为夫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党伟向原告邬玉平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邬玉平要求被告党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邬玉平要求被告党伟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2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党伟从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9月23日先后向原告邬玉平支付现金共计68500元,且双方未约定是先支付的本金还是先支付的利息,应认定为先支付的借款利息,故被告党伟支付原告邬玉平68500元应为偿还的利息,被告党伟应付利息155500元。被告党伟辩称从2012年之后其与原告口头协议先偿还借款本金,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对该辩称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吕岚在原告邬玉平与被告党伟担保借款单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没有对如何承担担保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应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邬玉平请求被告吕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邬玉平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55500元;二、被告吕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吕岚承担了给付责任,则在其承担的给付范围内对被告党伟享有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3830元,由原告邬玉平负担619元,被告党伟、吕岚负担3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