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金与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11民初1024号原告:孙金,男,汉族,1949年2月1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焦作市解放东路279号。法定代表人:赵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书国,男,该单位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毋玮,男,该单位法务干事。原告孙金与被告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678.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至2007年间,原告以焦作市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承包土建维修工程,工程款按工支付。2007年工程结束,双方核算工程量,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20678.12元工程款未付。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工程款,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焦作化电集团资产管理处出具的书面材料,而该材料的内容为:“焦作化电集团资产管理处:请将贵单位欠我公司的工资款20678.12元全部转入我公司在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此款我单位不再索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文件,孙金只是2004年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任命的副经理。综上,原告与其所主张的工程款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爱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