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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殷德良与固镇县公安消防大队公安行政管理:消防管理(消防)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德良,固镇县公安消防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323行初6号原告:殷德良,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男,194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固镇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芮磊,该大队大队长。负责人:王健,该大队副营职参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该大队内勤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娣,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德良诉被告固镇县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消防管理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德良诉称,2015年1月11日中午,原告和殷德会、王天厚等人在蔬菜大棚老板殷玉鹏处吃午饭时,原告接到张跃礼去救火的电话,随后就去救火,到十二点半左右,火被扑灭,此时消防车也来了,现场作了简单撒水灭火,此时人陆续离开,而原告年龄大,累的很,最后离开,当要离开时,消防队的同志拿一张纸叫原告签个名,原告讲原告是来救火的,又不识字,他说救火的签个名不要紧,原告按他指的地点半天才签上,当时没人读给原告听,以后就不知道了。今年春节原告回家(在外地打工),听讲法院在原告门上贴过东西,后打听才知道有人拿消防队的认定书告原告,说原告烧养鸡大棚附近稻草引起养鸡大棚失火叫原告赔偿,原告感到惊奇,原告认为:1、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依法应由行政诉讼法调整,可诉;2、火灾事故认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上什么证据都没有;此认定书形成上程序违法,应依法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3、消防大队制定认定书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用欺骗的手法让原告签名;4、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过时效。原告认为被告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尊严和名誉权,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制作的固公消火认简字(2015)第0001号认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消防队辩称,1、本案不属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应不予受理。行政诉讼审查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属于证据材料,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受案范围。2、由于法院已经受理该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5年1月11日就已经收到并签字认可了被告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原告起诉时已经超出六个月;被告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由于火灾现场没有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轻微,当事人在火灾现场均对火灾事故无异议,故适用简易程序;如法庭不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查清案件事实,应通知利害关系人殷薛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2时9分,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称,本县连城镇城南村路南组(现为城关镇城南村路南组)殷薛奎废弃二年的养鸡大棚失火。消防队出警到现场采取灭火措施后,其工作人员杜宇、洪海武对现场进行了察看、走访了解,确认该起火灾事故是因殷德良烧鸡棚旁稻草引起着火,并按简易程序当场制作了固公消火认简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调查人员杜宇、洪海武及当事人殷德良、殷薛奎在认定书上签字。2016年10月30日殷薛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殷德良赔偿其损失。殷德良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因此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行为是对火灾现场事实的描述和火灾原因认定,对火灾所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仅是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殷德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殷德良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中于审 判 员  朱 云人民陪审员  朱士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安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