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谭亮、杨天顺、陈铁山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亮,杨天顺,陈铁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亮,曾用名谭定,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200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天顺,男,1971年6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2010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铁山,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2007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亮、杨天顺、陈铁山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湘0321刑初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亮、杨天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亮、陈铁山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至2016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谭亮、谭某3(已死亡)、杨天顺、陈铁山先后来到湘潭县花石镇、青山桥镇等地,采取撬门、撬窗、溜门等方式实施入室盗窃。其中被告人谭亮参与作案29次,涉案价值69932元;被告人杨天顺参与作案9次,涉案价值23726元;被告人陈铁山参与作案12次,涉案价值14762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谭某3、谭亮、杨天顺骑摩托车来到湘潭县排头乡上南村瓦叶组王某3家,撬窗入室盗走现金8000元。2、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谭某3、谭亮、杨天顺骑摩托车来到湘潭县花石镇天马村李某3胡某2家,撬窗入室盗走现金5000元。3、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谭亮、杨天顺两人骑摩托车来到湘潭县排头乡合兴村肖家组王某2家,撬窗入室盗走现金6000元。4、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陈铁山、谭某3两人骑摩托车来到湘潭县花石镇金丰村齐心组唐某家,利用竹竿挑衣服的手段,将谭有根放在一楼卧室裤子内的1800元盗走;后谭某3与陈铁山通过撬窗的手段进入唐某邻居王某1家,盗走两条精白沙香烟、一对黄金耳环、五斤大米以及五只土鸡。经鉴定:两条精白沙香烟价值156元、一对黄金耳环价值888元、五斤大米价值11元、五只土鸡价值125元。5、2015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亮、陈铁山、谭某3三人骑摩托车来到湘潭县射埠镇船形村洪某郭某家,撬窗入室盗走1500余元现金、5包硬蓝芙蓉王香烟。经鉴定:5包芙蓉王香烟价值170元。6、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谭某3、谭亮两人骑摩托车来到湘潭县排头乡藕塘村杨槎组宾某家,撬窗入室盗走2000余元现金。7、2016年1月3日,被告人谭某3、谭亮、陈铁山骑摩托车来到湘潭县排头乡龙潭村宽田组刘某1家,将大门撬坏后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8、2015年6月6日,被告人谭某3、谭亮两人骑摩托车来到湘潭县排头乡龙潭村石嘴组蔡某家,将后窗撬坏后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9、2016年5月7日,被告人谭某3、谭亮两人骑摩托车来到湘潭县射埠镇金岭村上毛组欧某家,溜门进入室内,盗走1100元现金。10、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谭某3、谭亮、陈铁山来到湘潭县射埠镇船形村杨塘组陈某1家,撬窗入室盗走老年手机一台。经鉴定:该老年手机价值50元。11、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谭某3、谭亮、杨天顺来到湘潭县中路铺镇金石村吴某程某家,撬门入室盗走1100元现金。12、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谭某3、谭亮来到湘潭县中路铺镇卫星村洪山组张某1家,撬窗入室盗走12000元现金、酷派牌手机一台。经鉴定:该酷派手机价值493元。13、2015年9月1日,被告人谭亮来到湘潭县中路铺镇仙凤村钱塘组罗某家,撬门入室盗走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黄金戒指价值1776元。14、2015年8月3日,被告人谭亮、陈铁山、谭某3来到湘潭县射埠镇月塘村涧子组张某2家,将撬窗入室盗走一个木质财神菩萨、一个铜制烟斗。经鉴定:该财神菩萨价值480元、铜质烟斗价值30元。15、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谭某3、谭亮、杨天顺来到湘潭县花石镇棋玲九丰组林某家,撬门入室盗走300元现金、4包硬壳蓝芙蓉王香烟、8包硬壳黄芙蓉王香烟、4包槟榔。经鉴定:黄芙蓉王香烟价值192元、蓝芙蓉王香烟价值136元、槟榔价值40元。16、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3、谭亮来到湘潭县排头乡指南村木兰组刘某家,将大门撬开后进入室内,但未盗得财物。17、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谭某3、谭亮、杨天顺来到湘潭县排头乡熬洲村湘银组左某1家,溜门进入室内,但未盗得财物。18、2016年1月4日,被告人谭某3、谭亮来到湘潭县分水乡双凤村双丰组肖某家,撬门入室盗走3包精白沙烟。经鉴定:精白沙烟的价值为24元。19、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谭亮、谭某3来到湘潭县分水乡分水坳村梅桥组左某2家,撬窗入室盗走一部小米牌手机以及4包黄芙蓉王烟。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53元、黄芙蓉王烟价值96元。20、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谭某3、谭亮、陈铁山来到湘潭县石潭镇天马村大塘组刘某2家,撬窗入室盗走两个黄金戒指以及4包精白沙烟。经鉴定:两枚黄金戒指价值1480元、清白沙烟价值32元。21、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谭亮、陈铁山、谭某3来到湘潭县中路铺镇卫星村洪山组贺某家,撬门入室盗走5000元现金。2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3、谭亮、杨天顺来到湘潭县河口镇齐某2石泥组郭某2家,撬窗入室盗走一壶茶油及一对“国窖1573”白酒。经鉴定:该茶油价值800元、白酒价值658元。23、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谭某3、谭亮、杨天顺来到湘潭县谭家山镇仙娥村光明组谭某4家,将墙壁打洞后进入室内,盗走1500元现金。24、2015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谭某3、谭亮、杨天顺来到湘潭县河口镇河口村百莲组何某家,将后门撬开后进入室内,但未盗得财物。25、2015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亮、陈铁山伙同他人来到湘潭县花石镇永仁村永发组邓某2家,撬门入室盗走700元现金。26、2015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谭某3、陈铁山来到湘潭县中路铺镇楚某家,撬门入室盗走一套“XXX100周年纪念铜币”以及一樽雨亭菩萨。经鉴定:该套“XXX100周年纪念铜币”价值100元。27、2015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3、陈铁山来到湘潭县中路铺镇坳柴村马家湾组文某1家,撬窗入室盗走两条蓝芙蓉王烟、两条精白沙烟及一条好日子牌烟。经鉴定:蓝芙蓉烟价值614元、精白沙烟价值156元、好日子烟价值70元。28、2015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3、谭亮、陈铁山来到湘潭县谭家山镇长岭村石灰组郭某3家,撬窗入室后盗走1400元现金。29、2015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谭亮独自来到湘潭县射埠镇杉仙村文某2胡某3家,撬门入室盗走2包黄芙蓉王烟、2包硬蓝芙蓉王烟以及一包槟榔。经鉴定:黄芙蓉王烟价值48元、硬蓝芙蓉王烟价值68元、槟榔价值10元。30、2016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3、谭亮来到湘潭县花石镇永仁村分水组谢某家,撬窗入室盗走约4200元的现金、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套越南币以及4包硬蓝芙蓉王烟。经鉴定:黄金手链价值2960元、黄金戒指价值1184元、黄金项链价值5920元、越南币价值6元、硬芙蓉王价值136元。后某、谭某3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二人处扣押了以上财物并发还给被害人谢某。31、2015年4月10日的一天,被告人谭亮独自来到湘潭县射埠镇高某先进组李某1家,撬窗入室盗走20斤茶油、20斤植物油以及一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990元、茶油价值800元、植物油价值200元。32、2015年4月份被告人谭亮独自来到湘潭县中路铺桃术村村民齐某1家,盗走600元现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谭亮、杨天顺、陈铁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谭亮盗窃价值6993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天顺盗窃价值23726元、陈铁山盗窃价值14762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亮实施的第七、八、九、十六、十七、二十四笔盗窃行为,被告人杨天顺实施的第十七、二十四笔盗窃行为,被告人陈铁山实施的第七笔盗窃行为系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亮、杨天顺、陈铁山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天顺、陈铁山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亮、杨天顺、陈铁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谭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天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铁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天顺不服,上诉提出:一、他只负责送他人去盗窃,自己未参与;一审认定的第三次盗窃事实,他没有参与。二、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亮、杨天顺、陈铁山犯盗窃罪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铁山盗窃作案的次数为12次,系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人陈铁山盗窃作案共计为11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亮、杨天顺、陈铁山犯盗窃罪的事实有如下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宾某、刘某1、蔡某、欧某、谭某1、郭某1、陈某1、程某、胡某1、张某1、罗某、张某2、王某2、林某、王某3、刘某3、左某1、肖某、左某2、刘某2、胡某2、左某3、郭某2、谭某2、何某、周某、邓某1、唐某、王某1、彭某、楚某、郭某3、文某1、胡某3、谢某、王某4、李某1、王某5、齐某1的陈述。证实家中被盗的时间、财物损失情况。2、证人石某、艾某、陈某2、冯某、杨某、李某2、张某3的证言;3、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经原审被告人指认,盗窃的地点是上述被害人家中。4、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刑初字第003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县人民法院(2007)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县人民法院(2006)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县人民法院(2000)潭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三原审被告人的前科情况。5、办案说明;视听资料;6、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7、辨认笔录;8、个案涉案价值表;9、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10、户籍资料;11、抓获经过说明;12、谅解书;1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亮、杨天顺、陈铁山的供述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亮、杨天顺、陈铁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谭亮盗窃价值69932元,数额巨大;上诉人杨天顺盗窃价值23726元、上诉人陈铁山盗窃价值14762元,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谭亮实施的第七、八、九、十六、十七、二十四笔盗窃行为,上诉人杨天顺实施的第十七、二十四笔盗窃行为,上诉人陈铁山实施的第七笔盗窃行为系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谭亮、杨天顺、陈铁山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杨天顺、陈铁山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杨天顺提出两个上诉理由。关于第一个上诉理由,经查,有上诉人谭亮的供述、上诉人杨天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杨天顺对盗窃地点的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杨天顺参与了原审法院认定的盗窃犯罪;关于第二个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亮、陈铁山申请撤回上诉,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杨天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准许上诉人谭亮、陈铁山撤回上诉。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刑初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仁平审 判 员 刘欢欢代理审判员 付斯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