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柯亨金与袁修建盗窃罪2017刑终808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亨金,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80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亨金,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湖北省阳新县。2011年6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减刑于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明平兴,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袁某,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湖北省阳新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亨金、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粤0105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柯亨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柯亨金实施的盗窃(一)2008年10月8日6时许,被告人柯亨金至本市海珠区鹭江西街39号2楼,入内盗得被害人李某丙的惠普牌电脑1套、现金人民币4800元。(二)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柯亨金至本市海珠区上冲西约27巷4号502房,入内盗得被害人敖某丙的三星NOTE316G手机1部、苹果48G手机1部、三星9300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及现金人民币5.5万元。(三)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柯亨金至本市海珠区上冲中约新街1巷1号202房,入内盗得被害人胡某丙的IPHONE664G水货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80.77元)、IPHONE4S16G水货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6.67元)、IPHONE316G水货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952元)。(四)2016年10月3日6时许,被告人柯亨金伙同他人至本市海珠区鹭江西街40号大院二楼牛牛制衣厂,由被告人柯亨金负责望风,同案人入内盗得被害人陈某丙的小米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34.61元)。随后,被告人柯亨金与同案人至该大院三楼的兴成制衣厂、303房制衣厂,入内分别盗得被害人周某丙的VIVOV3MAX32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25.4元);盗得被害人李某丁的步步高X6S64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71元)、现金人民币350元。二、被告人袁某实施的盗窃(一)2016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同案人蔡文军、张乐(均另案处理)至本市海珠区赤岗西路7号之二704房,由被告人袁某负责望风,2名同案人入内盗得被害人邱某甲的联想手提电脑2台、惠普手提电脑1台、金项链1条、现金人民币1000元。(二)2016年8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同案人汪宣榜、景志鹂(均另案处理)至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01号302房,入内盗得被害人黎某的卡西欧手表1块、现金人民币1200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柯亨金、袁某等人在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叠景路249号合生广场E栋915房被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被害人李某乙、敖某乙、胡某乙、邱某乙等人的陈述,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痕迹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海珠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同案人蔡某、张某、汪某乙、景某等的供述,被告人柯亨金、袁某的供述、户籍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柯亨金、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柯亨金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柯亨金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亨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作案工具自制塑料片九块、扳手一个、一字型钻头一个、钥匙六条,均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柯亨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元及被盗惠普牌电脑一套的相应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敖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600元及被盗三星NOTE316G手机一部、苹果48G手机一部的相应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胡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689.44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34.61元,退赔被害人周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25.4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21元。五、责令被告人袁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退赔被害人邱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及被盗联想牌手提电脑二台、惠普牌手提电脑一台、金项链一条的相应经济损失,与同案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退赔被害人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及被盗卡西欧牌手表一块的相应经济损失,与同案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柯亨金不服,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第一至三项盗窃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之相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柯亨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前述所列被害人李某乙、敖某乙、胡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以及从现场电源插排上提取的柯亨金的指纹、从盗窃现场房门锁芯内香口胶上提取的柯亨金的生物成分等证据,足以证实柯亨金实施了前述的第一、二、三宗盗窃,对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柯亨金提出的未参与上述盗窃的上诉意见,并无证据支持。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定罪及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柯亨金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上诉、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柯亨金、原审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柯亨金犯罪情节严重。柯亨金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小军审判员 曹治华审判员 钟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正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