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磨明华与何波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磨明华,何波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2010号原告磨明华,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何波海,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西龙州县,原告磨明华诉被告何波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磨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波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磨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利息14960.45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38000×15%×8=456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42560×15%×12=7660.8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45660.8×15%×4=273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多年的生意伙伴,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写下《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2015年10月底还一半,余款2015年底还清。但被告并未在其承诺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何波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经审理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38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何波海今借到磨明华38000元人民币,2015年10月底还一半,余款2015年底还清。但约定时间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在庭审结束前尚欠原告3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波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何波海向原告磨明华借款38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380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付利息14960.45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38000×15%×8=456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42560×15%×12=7660.8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45660.8×15%×4=2739.65元)。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实际包含了借款期间内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对原告所主张利息中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利息中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当事人约定还款计划和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如下部分: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波海向原告磨明华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二、被告何波海向原告磨明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磨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何波海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建湘人民陪审员 刘吉兴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佩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