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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和平区,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公交三公司司机,居住地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同居住地。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代理检察员李红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11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南开区保山道与快速路交口附近,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用右手将陈某左手食指掰伤。经鉴定,陈某左手示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之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南开区保山道与快速路交口附近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某用右手将陈某左手食指掰伤,陈某随即报警。公安民警赶赴现场进行调查,王某某对自己实施的伤害行为供认不讳。经依法鉴定,陈某左手示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000元(已全部交付到案),陈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及伤情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书及缴款凭证,被害人陈某的身份户籍证明和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之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之圣人民陪审员  徐宝娟人民陪审员  任木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