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5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四川中成煤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盈信天地拍卖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成煤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盈信天地拍卖有限公司,中铁广信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兴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5731号原告:四川中成煤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9号第1层。法定代表人:陈隆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珂炜,男,系原告四川中成煤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20号。法定代表人:景平。被告:四川盈信天地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8号B座13楼H号。法定代表人:黄培富。被告:中铁广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盛隆街6号B320号。法定代表人:蔡志忠。第三人:四川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镇罗家店村第五组。法定代表人:文万彬。原告四川中成煤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煤田公司”)与被告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联合交易所”)、被告四川盈信天地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信拍卖公司”)、被告中铁广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广信公司”)及第三人四川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受理。原告中成煤田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关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镇罗家店村第五组的出让商住用地以及地面建筑物”的拍卖行为(2017年1月23日组织)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委托西南联合交易所、盈信拍卖公司对第三人兴业公司名下的商业用地及地面建筑物以网络竞价方式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标的为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镇罗家店村第五组的出让商住用地以及地面建筑物(土地使用权面积13333.34㎡,建筑面积537.6㎡,国有土地证证号:双国用(2009)第×××号。)被告西南联合交易所及盈信拍卖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7年1月6日发布了拍卖公告,其中明确告知了保证金的缴纳截止时间为“有意竞买者应于2017年1月20日16:00前(以到账为准)将保证金交至法院指定账户。”2017年1月23日,被告西南联合交易所及盈信拍卖公司组织了拍卖,最终被告中铁广信公司并未在拍卖公告告知的截止日期前缴纳保证金。依据法律规定及拍卖公告要求,竞买人应在拍卖公告告知的截止时间前缴纳保证金。本案中被告中铁广信公司的缴纳时间未达到前述要求,不具备竞拍资格,故本次拍卖行为应为无效。被告中体广信公司不具备竞买资格却最终竞买成功,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兴业公司及其他竞买人的权益。鉴于本案情况紧急,不立即提取诉讼,第三人兴业公司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作为第三人兴业公司股东(持股98%)以自己名义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成煤田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理由为:一、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的财产是司法授权行为,是司法裁判强制执行力的体现,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与拍卖机构之间是一种有偿的司法协助关系。拍卖机构是法院执行活动的辅助人,拍卖机构的行为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延伸。法院对拍卖活动有监督和确认的权利。执行法院的意志贯穿体现于拍卖的全过程。法院在拍卖过程中所作出的决定,拍卖机构都必须遵守和服从,法院始终居主导地位,体现了公法上司法机关对拍卖的介入。因此,法院委托拍卖不同于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因法院委托拍卖而成立的委托合同和拍卖合同均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应不予受理其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其起诉。二、委托拍卖是民事执行程序的一部分,不能接受民事诉讼程序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法院委托拍卖的审查就是对执行程序的审查。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民事审判程序对执行程序的审查权。将执行程序中出现的纠纷纳入诉讼程序,重新进行审理和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设置的基本逻辑,势必导致民事审判权和民事执行权的循环审判,导致执行程序的复杂化。因此,原告提出案涉拍卖行为无效的异议不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而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中成煤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益西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智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