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9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嘉合信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郑芳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合信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芳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9811号原告:嘉合信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环南路365号A094。法定代表人:孙金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军,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芳芳,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原告嘉合信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合信诚公司)与被告郑芳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合信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一军、郑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合信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3月22日工资和绩效工资共计48090.89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000元。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我公司向郑芳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付出的对价。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但2015年10月20日,装修公司才进场装修,在2016年1月10日装修结束前,郑芳芳没有给公司提供劳动。且公司成立至今,郑芳芳没有办理过任何一笔业务,所以其主张绩效的工资,不同意支付。郑芳芳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嘉合信诚公司诉讼请求。郑芳芳以嘉合信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31日绩效工资1363.63元;2、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1日绩效工资2000元;3、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10000元和绩效工资2000元;4、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工资10000元和绩效工资2000元;5、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10000元和绩效工资2000元;6、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工资7272.72元和绩效工资1454.54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000元。2016年7月2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88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3月22日工资和绩效工资共计48090.89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000元。嘉合信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嘉合信诚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与郑芳芳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郑芳芳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其中部分内容显示“乙方(郑芳芳)月基本工资标准为10000元。绩效工资和其他补贴共2000元。后两项报酬随企业效益好坏浮动”郑芳芳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6年3月19日,工资正常支付至2015年11月底,2015年12月1日之后未支付其工资,其当庭表示放弃对绩效工资主张权利。嘉合信诚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且不申请公章鉴定,关于郑芳芳入职时间、工作情况、工资支付、解除情况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嘉合信诚公司是否应支付郑芳芳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3月22日工资和绩效工资共计48090.89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郑芳芳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嘉合信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此份劳动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此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郑芳芳当庭表示嘉合信诚已全部支付其2015年10月和11月工资。嘉合信诚公司庭审中表示对郑芳芳入职时间、工资支付、离职情况不清楚,故本院采信郑芳芳关于其2015年10月12日入职,每月工资1万元,2016年3月19日因嘉合信诚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综上,嘉合信诚公司应支付郑芳芳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工资36436.78元。关于绩效工资,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绩效工资随企业效益好坏浮动”,郑芳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当庭郑芳芳表示放弃此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郑芳芳主张因嘉合信诚公司拖欠其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嘉合信诚公司支付郑芳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嘉合信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郑芳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期间工资36436.78元;二、原告嘉合信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郑芳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嘉合信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嘉合信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岚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人民陪审员 朱文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嘉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