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贵堂与丁克文、绥化嘉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堂,丁克文,绥化嘉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564号原告:陈贵堂,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军,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克文,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绥化嘉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物流院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卫东街1507号。原告陈贵堂与被告丁克文、绥化嘉诚运输���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陈贵堂申请撤回对被告丁克文、绥化嘉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共计23834.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丁克文驾驶黑M×××××/黑MW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棣县境内星湖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无棣县星湖三路六和饲料门口处时,与顺行的原告陈贵堂驾驶的���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丁克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贵堂无事故责任。黑M×××××/黑MW1**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丁克文驾驶黑M×××××/黑MW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棣县境内星湖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无棣县星湖三路六和饲料门口处时,与顺行的原告陈贵堂驾驶其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丁克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贵堂无事故责任。黑M×××××/黑MW1**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丁克文具有有效的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具有有效的行驶手续。原告陈贵堂的鲁M×××××号车辆经无棣和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23834.4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维修结算单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克文驾驶黑M×××××/黑MW1**挂号车辆与原告陈贵堂驾驶的鲁M×××××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贵堂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丁克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贵堂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黑M×××××/黑MW1**挂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丁克文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陈贵堂的车辆损失按照无棣和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的实际支出为准,损失为2383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贵堂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贵堂车辆损失21834.40元(23834.40元-20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