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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桂芬与王青、徐众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芬,王青,徐众举,史以霞,郁乃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440号原告:王桂芬,女,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王青,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徐众举,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史以霞,女,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郁乃涛,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王桂芬与被告王青、徐众举、史以霞、郁乃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芬、被告王青、史以霞、郁乃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众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青与徐众举系夫妻关系。被告史以霞与郁乃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青、史以霞于2014���4月1日、4月14日、6月2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70000元。借钱时未约定还款时间,说随要随给。大概在借款后一个月左右原告就开始向被告王青要钱,原告在2016年上半年开始要求被告史以霞还款,但四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王青辩称:我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属实,被告史以霞是担保人,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史以霞辩称:我为被告王青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郁乃涛辩称:被告史以霞是担保人,其在为被告王青担保时我也不知情,原告不应起诉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众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王青从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王青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王青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史以霞为被告王青的上述三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后原告因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王青、徐众举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20日,在发生本案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王青及史以霞的答辩、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青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史以霞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青欠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王青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青归还借款70000元���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青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徐众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涉案借款系被告王青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被告徐众举未在借条上签字,故被告徐众举仅应在其与被告王青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史以霞为被告王青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史以霞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6个月,自原告开始向借款人即被告王青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原告称其在借款后一个月左右即开始要求被告王青、徐众举还款,在2016年上半年开始要求被告史以霞还款,原告在向被告史以霞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以霞、郁乃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众举��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桂芬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徐众举以其与被告王青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本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原告王桂芬已预交938元),由被告王青、徐众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6元。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艳秀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