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3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涂某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3973号原告:涂某,女,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丁义清,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某,男,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涂某诉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义清,被告阮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诉称,我与被告均有婚史,且各有自己的子女,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两年夫妻感情一般,还说的过去。但从2015年开始,由于双方在重新组合家之前均有各自的子女,家庭矛盾逐渐显现并激化,后来吵架打架成了家常便饭,夫妻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无奈于2016年9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局生活至今。为接触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阮某辩称,原告的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互谅互让,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涂某与被告阮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成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