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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军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1965年6月3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0月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明、满如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及其辩护人郭明、满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报废的私自改装的“福田”牌农用车,在宝坻区口东街道邹寺后村东侧岳某家玉米地内运输玉米,倒车时疏忽大意,将周某1撞倒后碾轧,致周某1受伤,后经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军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指控事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张军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如下罪轻的辩护意见:1、张军有自首情节;2、积极赔偿;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4、张军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故建议对张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军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已经报废的、经过改装的“福田”牌小卡之星货车,在宝坻区口东街道邹寺后村村东岳某家玉米地内运输玉米,在由东向西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将正在由东向西步行的周某1撞倒后碾轧,致周某1受伤,经送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发后及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如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等书证证明:2016年10月5日17时51分,周某2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同日19时19分张军打电话报警称,其倒车时将一姓周的女子轧死,其在公安宝坻分局门口等候。20时许,公安民警将在公安宝坻分局门口等候的张军带至口东派出所,张军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证人周某2证言证明:2016年下午,其和妻子周某1到本村村东自家地里等待收割玉米。下午四五点钟时,张军驾驶白色货车倒车时,货车尾部将正在步行的周某1撞倒并碾轧。其跑过去,发现周某1受伤严重,遂和邹某1等人将周某1送至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周某1经抢救无效后死亡。3、证人邹某1、邹某2证言证明:2016年10月5日下午,邹某1和儿子邹某2在本村玉米地里用玉米收割机给村民收割玉米,张军开车负责运输玉米。下午四五点钟时,张军驾驶货车将周某1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4、证人岳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5日下午17时左右,其在自家玉米地里干活,其闻听拉玉米的农用车碰到人了,就赶到现场,看到周某1躺在地上,脸上有血,后被周某1家人及开农用车的司机送到医院抢救。5、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尸体检验情况照片证明:根据对周某1的尸表检验并结合情况调查,周某1系创伤性休克死亡。6、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拍照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并从现场提取“福田”牌小卡之星货车一辆。7、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截图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0日查询,被告人张军初次领证(准驾车型A1/A2)日期为1988年3月10日,驾驶证已注销。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在公安网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车辆的相关信息。9、被告人张军供述,供认其驾驶货车将周某1撞倒受伤后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无驾驶资格驾驶报废的机动车在田间行驶,因疏忽大意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张军积极救助被害人,并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庭审中认罪悔罪;其本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本院依法对张军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军罪轻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洪英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人民陪审员  李春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