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车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车建强,郭金文,王志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建强,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文,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山,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车建强、郭金文、王志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费12048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停运期间24天过长,认定2人从业产生停运损失是错误的。车建强、郭金文、王志山未发表答辩意见。车建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志山赔偿车建强、郭金文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停运损失费12048元;2、判令王志山赔偿车建强、郭金文送修途中拖车费500元;3、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王志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7日11时20分许,王志山驾驶牌照号为津H×××××的小型客车沿卫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津南路津兰集团公司门前时,其车前部与同车道车建强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载乘陈荟秋的小型客车后部相接触,致双方车损,车建强、陈荟秋受伤,车胎打气泵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王志山负全部责任,车建强、陈荟秋无责任。事故后,王志山、车建强、陈荟秋已就车损、人伤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津E×××××客车为客运出租运营车辆,该车所有人为车建强,经营人为车建强、郭金文。津H×××××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津E×××××客车于2017年1月17日送往天津豪车时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2017年2月10日提车出厂。一审法院认为,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第1201119201700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后,双方就车建强、陈荟秋的人伤及车建强的车损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故本案仅就车建强、郭金文所诉拖车费及停运损失费进行审理。津H×××××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在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志山赔偿。车建强、郭金文主张的拖车费因未提交相应费用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车建强、郭金文的停运损失费,根据车建强、郭金文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车建强、郭金文为津E×××××出租车的经营者,关于停运的期间,车建强、郭金文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为24天,故车建强、郭金文的停运损失费应为12048元(251元×24天×2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车建强、郭金文停运损失费12048元;二、驳回车建强、郭金文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王志山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车建强、郭金文提交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车建强、郭金文为津E×××××出租车的经营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运的期间,被上诉人车建强、郭金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停运期间为24天,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津E×××××出租车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停运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同意承担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