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玉田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某,周玉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女,1956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洞口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莫某之子。原审被告人周玉田,男,1955年3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洞口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抓获,同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玉田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湘0525刑初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对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上诉人莫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讯问原审被告人周玉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上诉人莫某之夫与原审被告人周玉田系亲兄弟。2015年11月6日9时许,周玉田与妻子李某看到莫某在挖两家菜地中间的水沟,认为莫某挖到周玉田的地界,遂上前阻止,为此双方发生口角。李某走近莫某,莫某挥舞锄头,周玉田将李某拉开,并从家中拿来一竹扁担与莫某对打。对打过程中,周玉田打掉莫某的锄头,用竹扁担朝莫某右手小臂等部位打了几下。此时,莫某之子周勇持钢筋来到现场,用钢筋击打周玉田头部,又将周玉田推倒在地,用拳头殴打周玉田头面部。这时,双方被赶来的村民劝开,周玉田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莫某构成轻伤一级,周玉田构成轻微伤。周玉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周玉田支付了莫某医药费等损失30000元,莫某受伤后先后在洞口县中医院、山门中心医院住院和治疗,共产生医药费、住院费,鉴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8318.1元。原判采信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周勇、周某1、周某2、周某3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莫某住院费用票据复印件、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等复印件、收条及周玉田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认定周玉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玉田赔偿了原告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告人在起因上有过错。据此,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玉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莫某上诉提出:除已赔偿的30000元外,周玉田还应赔偿上诉人剩余损失44100.16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玉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玉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悔罪态度好,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莫某上诉提出,除已赔偿的30000元外,周玉田还应赔偿上诉人剩余损失44100.16元。经查,莫某受伤后即住院治疗,并产生相应治疗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8318.1元,该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发票等证据证明。案发后,周玉田已赔偿莫某30000元,莫某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足额赔偿。没有证据证明莫某因本案还产生其他损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庆群代理审判员 杨 奎代理审判员 彭启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简 迪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