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谢某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2民初1423号原告:谢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县。被告:祝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县。原告谢某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3、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年××月××日先后生育长子×××、×××。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对彼此的脾气秉性没有深入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极端,经常为一些微不足道的小事大吵大闹,婚后多年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仅异常强势霸道,更对原告诸多猜疑,夫妻间缺乏基本的信任、理解和包容。2017年1月4日被告以没有夫妻感情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耍求判决离婚并要求数额赔偿,原告也从夫妻感情的现状出发同意被告离婚,但因无过错不同意支付损害赔偿佘,被告索要钱财的目的落空,进而撤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更无和好的可能,再强行维持一段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对原被告双方都是一种痛苦和折磨,是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谢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某的起诉。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