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李宗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李宗活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425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东路禅城区政府通济大院五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4999637-2。法定代表人:刘海波,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华,该局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珊珊,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活,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被告李宗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华、钟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宗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工伤保险基金248899.2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5日,叶攸燕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叶攸燕被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叶攸燕向法院提起了多次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应的赔偿费用。经法院审查,认定被告在该事故中负全责,应承担造成叶攸燕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叶攸燕支付任何费用,叶攸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法院未发现被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叶攸燕遂向原告申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原告依法核定了叶攸燕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已向叶攸燕先行支付了相应的工伤医疗费用。具体支付情况如下:一、叶攸燕于2012年7月30日提起诉讼,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了(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叶攸燕在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医疗费用为367564元,并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3)佛城法执字第231号-7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执行。二、叶攸燕于2013年1月22日提起诉讼,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了(2013)佛城法庙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叶攸燕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3月8日医疗费213380.66元,并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佛城法执字第156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执行。叶攸燕就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原告经核定后,于2015年6月4日向叶攸燕指定账户先行支付了工伤医疗费用62534.65元;于2015年6月18日向叶攸燕指定账户先行支付了工伤医疗费用150507.03元。三、叶攸燕于2015年4月10日提起诉讼,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了(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叶攸燕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2日医疗费36789.30元,并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佛城法执字第3045-1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执行。叶攸燕遂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原告经核定后,于2015年11月25日向叶攸燕指定账户先行支付了工伤医疗费用35857.58元。原告向叶攸燕先行支付了上述工伤医疗费用后,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寄送了《追偿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6年9月1日前向原告返还工伤保险基金248899.26元,但被告并未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按照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已根据上述规定,在参保职工未能获得第三人的有关赔偿时,根据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已先行向其支付了有关的工伤医疗费用,并向第三人发出追偿通知,由于第三人并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性及完整性,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关于转发《质检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叶攸燕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禅人社[2012]5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985号、(2013)佛城法庙民初字第69号、(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叶攸燕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经判决认定,该事故由被告负全责,并判定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证据三、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执字第231号-7、(2014)佛城法执字第1562号、(2015)佛城法执字第3045号-1执行裁定书复印件(3份)、佛山市禅城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佛山市禅城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拟证明叶攸燕经判决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告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而中止执行;叶攸燕依此向原告申请工伤先行支付,原告经核实,向叶攸燕支付了相应的工伤医疗费用;证据四、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佛禅社稽催[2016]第8号追偿通知书、EMS详情单,拟证明原告向叶攸燕支付了工伤医疗费用后,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发出追偿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返还相应的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但被告至今未还。李宗活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叶攸燕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同年5月7日,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叶攸燕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后叶攸燕依法提起诉讼,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被告李宗活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应承担叶攸燕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2012年11月5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叶攸燕的医疗费374746元,扣除被告李宗活已垫付2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0元,确认被告李宗活应赔偿医疗费64746元;2013年7月30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城法庙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李宗活应赔偿医疗费213380.66元;2015年5月26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李宗活应赔偿医疗费36789.3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李宗活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叶攸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未发现被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又查:2014年9月11日和2015年9月6日叶攸燕分别向原告申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4日向叶攸燕指定账户先行支付了工伤医疗费62534.65元;于2015年6月18日向叶攸燕指定账户先行支付了工伤医疗费150507.03元;于2015年11月25日向叶攸燕指定账户先行支付了工伤医疗费35857.58元,合计248899.2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告李宗活未履行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给付医疗费给案外人叶攸燕的义务,案外人叶攸燕向原告提出先行支付,原告向案外人叶攸燕先行支付相应的工伤医疗费248899.26元,有佛山市禅城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佛山市禅城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248899.26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宗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对本案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宗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工伤保险医疗费248899.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案件受理费5030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原告李宗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高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艺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