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淑华、刘中兴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淑华,刘中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29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淑华,女,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中兴,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军,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淑华因与被申请人刘中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终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淑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刘中兴于2013年6月29日向黄淑华所汇的18800元款项系借款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一)本案仅凭一份银行存款凭条不足以认定黄淑华与刘中兴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交易惯例,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是民间借贷的一项基本构成特征,本案中刘中兴虽然提供了存款凭条,但其在2014年12月26日曾就同笔款项以不当得利为由向黄淑华提起诉讼,并在诉状中自认该款系用于“投资金日公司”,而并非其本案起诉时所称的黄淑华以投资为由向其“借款”。由此,刘中兴在前后两次起诉中的陈述不一而存在矛盾,且刘中兴并未提供借条等有效证据证明讼争款项系黄淑华向其借款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在刘中兴未能举证证明讼争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根据其在原诉中关于该款系用于投资的自认依法予以认定。(二)本案交易的实际情况是,2013年4月左右案外人黄文东、刘丽涵及刘中兴、黄淑华共同参加厦门金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公司)的消费投资,投资方式为案外人及刘中兴通过黄淑华的账号向金日公司专用注册账户转账,并经注册成为该公司会员,注册成功后每人均享有个人专用的会员号。案外人及刘中兴的具体投资方式为先由黄淑华代垫,而后向黄淑华转账还款,或者先转账给黄淑华,再由黄淑华转入金日公司专用注册账号。(三)2013年4月刘中兴向黄淑华表示其欲通过黄淑华向金日公司投资并成为该公司会员,黄淑华口头答应为其代垫投资资金,但考虑多方面原因并未实际为其代垫。而后,刘中兴于2013年6月29日向黄淑华汇款18800元,该款系刘中兴委托黄淑华代为转入金日公司专用账户的投资款,黄淑华在2013年6月30日就通过信用卡将18800元款项转入了金日公司的专用账户,该事实有案外人黄文东等人的证言以及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四)因该产品未能取得收益刘中兴便要求黄淑华偿还讼争款项,但黄淑华并未占用该款而仅是作为中间人为刘中兴代付投资款,该款的投资收益及风险均应由刘中兴自行承担而与黄淑华无关,故刘中兴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黄淑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审查期间黄淑华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刘中兴于2013年6月29日向黄淑华所汇的18800元款项系刘中兴委托黄淑华代为转入金日公司专用账户的投资款,黄淑华于2013年6月30日通过信用卡将该款转入金日公司专用账户。三份证据的名称、形式及主要内容为:1.署名为“证明人:黄文东”、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的《证明》,内容为“2013年4月黄淑华、刘丽涵、刘中兴等人一起参加厦门金日集团的消费投资,本人投入资金16800元购买金日产品,成为金日集团的会员,会员号A186993”等,并附黄文东身份证明复印件。2.《刘中兴金日公司会员查询情况》,复印件,显示“转发:刘中兴”“发件人:新金日客服五号”“A756618刘中兴”“金额和pv:19175元16800pv”等。3.《黄淑华信用卡对账单2份》,复印件,显示账单周期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12日等。另查明,本案一审期间黄淑华向一审法院提交该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城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刘中兴诉被告黄淑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其中裁定主文为“准予原告刘中兴撤回起诉。”黄淑华另提交该案起诉状,其中,原告刘中兴以“2013年初,黄淑华以投资‘金日公司’为由,邀请刘中兴投资入股,并保证‘一次投资,终生收益’还有红利分红。后刘中兴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现金转账给黄淑华的建设银行账户人民币18800元,黄淑华收到汇款至今一年多,没有履行口头约定,无理刘中兴侵占财产,为此,刘中兴多次要求黄淑华退还资金,但黄淑华置若罔闻。”“黄淑华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刘中兴造成了损失,因此,黄淑华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等为由,请求“判令黄淑华刘中兴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18800元。”黄淑华据此两份证据主张刘中兴已在前案起诉中认为本案讼争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本案一审庭审质证中,刘中兴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刘中兴提供其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黄淑华支付18800元的存款凭证,主张其与黄淑华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据前案即(2015)城民初字第110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告的刘中兴所提交的起诉状所载内容,刘中兴在该案中明确主张本案讼争款项系其基于与黄淑华的口头约定而向黄淑华支付的投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刘中兴在前案中主张讼争款项系投资款,黄淑华占用该款构成不当得利,而在本案中又主张讼争款项系借款,应当就其推翻已经确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黄淑华无需对本案讼争款项并非基于双方借贷关系而发生之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判决仅依据2013年6月29日存款凭证认定本案讼争款项为刘中兴向黄淑华出借的款项,事实不清。综上,黄淑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黄卉靓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朱 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再审的,应当提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