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郎晨龙与郎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晨龙,郎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初235号原告郎晨龙,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李虎,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郎海涛,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陈海亮,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郎晨龙与被告郎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晨龙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海涛的委托代理人陈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晨龙诉称,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缝纫机及配件,截止到今日共拖欠27648元,并为原告书写4张欠据,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746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郎海涛辩称,一,被告与周春雨、樊中良、郎鹏飞是合伙关系,对外债务应由四人共同承担;二,本案中债权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具体数额根据当庭调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缝纫机及配件,截止到2015年9月19日为止,被告郎海涛共拖欠原告货款27648元,被告分别在四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19日四张送货单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张送货单均由被告签字确认,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能够印证被告郎海涛拖欠原告27648元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追加申请追加周春雨、樊中良、郎鹏飞为被告,经本院审查,被告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郎晨龙货款27648元。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郎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东人民陪审员 王泽敏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素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