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蒲金成、张园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蒲金成,张园春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554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继班,系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彭飞凤,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蒲金成,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张园春,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蒲金成、张园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金成、张园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蒲金成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9月30日已到期未付的租金1232759.03元、罚息437654.43元,保费1000元,合计1671413.46元;2、被告张园春对被告蒲金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蒲金成、被告张园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蒲金成签订了编号为CNPK-EZ/HNT2011LN00003215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蒲金成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共计49期,合同项下一个《租赁支付表》,由被告蒲金成应于每月2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蒲金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收取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被告蒲金成收取违约金,同时可以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蒲金成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蒲金成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蒲金成已拖欠到期租金1232759.03元,罚息437654.43元,保费1000元,合计1671413.46元。被告张园春与被告蒲金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蒲金成、张园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融资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欠款明细表、结婚证、配偶承诺书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泰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PK-EZ/HNT2011LN00003215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ZLJ5336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设备总价值2950000元。合同项下共计1个《租赁支付表》,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每月25日分别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有:第一条第三款约定:承租人已经签署本合同,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将立即转移至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的租金和应付款项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证金不退还。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第三条第四款对承租人支付款项的清偿顺序作出约定;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采用现场或远程停机、锁机等手段中止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要求维修服务商停止相关服务;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及其他款项;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照《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金;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经到期租金但未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为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将上述设备出租给被告蒲金成,被告蒲金成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其已经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但被告蒲金成仅向原告支付了2371946.13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的清偿顺序,尚欠原告租金1232759.03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共计产生罚息437654.43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蒲金成、张园春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园春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等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蒲金成形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蒲金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基于双方的相应约定,在被告蒲金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被告蒲金成收取已产生的租金,并可以要求被告蒲金成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追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已于2016年4月25日租赁期限届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蒲金成支付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的到期未付租金1232759.03元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原告所主张的437654.43元,系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罚息率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计算,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过分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对被告蒲金成而言有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照原告所主张罚息金额的70%予以确定罚息金额即306358.1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园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蒲金成所欠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园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及保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蒲金成、张园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蒲金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到期租金1232759.03元、罚息306358.1元,共计1539117.13元;二、对被告蒲金成的上述债务,被告张园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843元,由原告负担1571元,由被告蒲金成、张园春负担23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彪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婧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