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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诉陈建、薛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陈建,薛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负责人:王竟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男,汉族,1967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帅,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金龙,男,汉族,1989年1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薛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争议金额为12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有异议。根据上诉人与薛金龙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部分。因此对上述三项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且薛金龙在投保时已经在投保单上签字,已经对免赔事项进行了确认,因此上述三项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陈建辩称:维持原判。薛金龙辩称:维持原判。陈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206.85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777.47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薛金龙承担;被告薛金龙赔偿律师代理费7500元、鉴定费3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7日,被告薛金龙驾驶×××号车辆沿龙城销售中心门前逆行至金宇大街万龙城销售中心门前,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2016年7月12日,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做出第201621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金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于2016年7月7日入吉林前卫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住院15天,治疗期间支出门诊费153元、住院费32624.4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为其支付了10000元住院费,被告薛金龙为原告支出20000元医疗费。原告伤后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害后果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0日做出吉瑞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7-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情况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1000元;原告护理期限可评为60日;原告营养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原告为主张民事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在城市从事建筑工作。×××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薛金龙,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同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薛金龙驾驶车辆过错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其合法损失认定为:医疗费为32777.47元(门诊费153元、住院费32624.47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6878.52元(44天×156.33元/天),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300元,代理费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抵销其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的等额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被告薛金龙为其垫付的20000元,鉴于原告认可该费用系被告薛金龙垫付,且各方对该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理赔后由原告给付被告薛金龙,如原告与被告薛金龙不能自行履行,被告薛金龙可另行主张民事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代理费,鉴于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对相关条款进行了明确解释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因其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受伤前月工资明细、伤后误工减少的证明材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予支持,按吉林省建筑业、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原告当庭不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建误工费6878.52元,护理费7249.2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36780.06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内赔偿原告陈建医疗费22777.47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7500元,共计55077.47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的内容履行法律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原告承担57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所约定的责任免除部分,不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就责任免除部分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该责任免除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