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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肖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646号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郑县大河坎镇汉江明珠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肖某某,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郑县梁山镇肖营村*组。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铝材货款31350元;2.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货款利息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在原告处购得铝合金材料共计31350元,货物验收后,被告说暂时没钱,欠到,原告考虑都是老用户就答应被告的请求,由被告书写欠条,并承诺利息和违约金。到了月底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诿不还。被告肖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材,货款共计31350元,被告当时未支付该货款,故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共计3000元,付款方式:每月付3000元。2014年11月30日之内还清。货款、利息共计34350元。以上条款如违反,追加违约金5000元”。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欠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按期支付货款,理应及时清偿债务,故应由被告支付货款3135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3135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1月30日)、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鼎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