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祝玉侠、王艺锦等与王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玉侠,王艺锦,王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336号原告:祝玉侠,女,汉族,1965年9月1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庆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艺锦,女,汉族,2014年11月1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法定代理人:王培,男,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庆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凡,男,汉族,1992年2月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法定代表人:俞海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祝玉侠、王艺锦与被告王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庆丰、被告王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后变更诉请为190194.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王凡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杨集镇至车站公路杨集镇刘大庄村时撞上行人祝玉侠、王艺锦,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被告王凡仅支付部分费用。经了解,被告王凡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王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我垫付1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查实,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并不存在法律免责事由的前提下,答辩人将在合同约定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提供的各项损失均应以正规发票为准,否则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3、对于原告的不合理请求及过高部分不应该得到支持;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资质,应予认定,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应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中代理人对马永生、王翠之的调查笔录及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王艺锦跟随其父母在杭州生活,与王艺锦一同其祖母祝玉侠在夏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相矛盾,加之王艺锦的户籍地在夏邑县××××组,其证明王艺锦残疾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祝玉侠被扶养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通过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22日,被告王凡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杨集镇至车站公路杨集镇刘大庄村时撞上行人祝玉侠、王艺锦,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祝玉侠受伤后在夏邑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33629.19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王艺锦受伤后在夏邑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3568.89元。被告王凡仅支付部分费用。原告祝玉侠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原告王艺锦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00元。被告王凡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祝玉侠的被扶养人有其母马氏,发生交通事故时85周岁,马氏有四个子女。另查明,被告王凡向原告祝玉侠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王凡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王凡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凡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祝玉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33629.19元、误工费50元×129天(鉴定时间较晚,治疗终结后酌情计算90天)=6450元、护理费92.7元×39天=36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9天=3120元、营养费10元×39天=3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969.74元×20年×10℅=2393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8586.79元×5年×10%÷4=107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8416.97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700应由被告王凡赔偿外,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7716.97元。因被告王凡已向原告祝玉侠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时应向原告支付67716.97元,向被告王凡支付10000元。原告王艺锦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3658.89元、护理费92.7元×37天=34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7天=2960元、营养费10元×37天=370元、残疾赔偿金11969.74元×20年×10℅=23939.4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0058.27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700应由被告王凡赔偿外,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9358.27元。二原告超出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祝玉侠各项损失77716.97元(其中向原告祝玉侠支付67716.97元,向被告王凡支付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艺锦各项损失39358.27元;三、被告王凡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祝玉侠鉴定费700元、赔偿原告王艺锦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祝玉侠、王艺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3,减半收取2051.5元,由原告祝玉侠、王艺锦负担751.5元,由被告王凡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恒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