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7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如松与上海渝晟物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如松,上海渝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7749号原告:杨如松,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遵振,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渝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顺通路XXX号XXX楼XXX室。法定代表人:罗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勃,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如松与被告上海渝晟物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如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遵振、被告上海渝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如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05年6月24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51,646.67元;2.2005年6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28,551.75元;3.2005年6月24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37,823.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6月24日至民生轮船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后更名为民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集卡车驾驶员岗位工作。所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2013年3月28到期后,原告继续工作。2013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承继原告之前的工作年限。原告不清楚劳动关系转至被告处的具体日期。原告在民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任职期间存在延时、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未获得相应加班工资。民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的人员任职重合,业务管理混同,存在关联关系,为同一经营实体;被告成立后不久,民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即注销,二者实为吸收式合并;原告非因本人原因而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承继工作年限的同时,亦应承继加班工资等的支付。被告上海渝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日转至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之前的延时、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缺乏依据。该些请求亦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均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罗翀,股东为民生物流有限公司。民生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民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民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为罗翀,后于2016年1月注销。民生轮船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05年6月24日至2005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后将期限续签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后再签2007年3月24日至2008年3月23日的劳动合同,后再将期限续签为2008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民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8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自2013年1月16日起的用工登记,于2013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集卡车驾驶员岗位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上海渝晟物流有限公司是民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由民生轮船转制到渝晟物流的人员,其在民生轮船期间的工龄,视为渝晟物流的连续工龄”等。2017年1月9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相同之请求。该委员会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裁决,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用工备案信息、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称民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为同一经营实体,民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注销实系与被告的吸收式合并,并提供如下证据加以佐证:(1)民轮沪区[2015]2号通知(载有“民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区公司”要求被告执行集卡车队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等)、(2)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原告2012年12月28日收到一笔钱款,注明“渝晟工资”)、(3)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月向原告转汇一笔钱款等)及工资条、(4)春节值班与休假相关事项安排及车辆运行记录表(手写有日期、驾驶员、起点表里程、止点表里程等)、(5)宋德洋证言、(6)2014年度车队常用资料(载有“集卡车队现隶属上海渝晟物流有限公司。车队名称为:上海渝晟物流有限公司集卡车队”、“集卡车队现保留民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卡车队名称。二者为同一个经营实体”等)、(7)QQ群公告、牌号尾数8210货车的照片等。被告对证据(1)、(6)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证据(4)、(5)、(7)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劳动报酬应当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双方陈述不一。结合双方劳动合同所载的期限,本院酌情认定该合同的起始日期即2013年3月29日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日期。在该日期之前,原告与民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公司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向被告发出民轮沪区[2015]2号通知、上海渝晟物流有限公司集卡车队保留民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卡车队的名称等,亦反映了这种关联关系,但二者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民事责任主体。劳动合同仅约定被告承继原告之前的工作年限,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等其他证据亦未显示被告同意承继原告与民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就2013年3月29日之前的延时加班工资等承担支付义务缺乏依据,原告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如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高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