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山东交运兔兔快运有限公司与山东天说橡胶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交运兔兔快运有限公司,山东天说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320号原告:山东交运兔兔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南路327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山东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说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马桥镇辛庄村。法定代表人:周鹏,总经理。原告山东交运兔兔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说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说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说公司支付原告运费67950元及经济损失(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运费结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双方签订货运合同,约定原告承运被告拖运的货物,被告按约支付运费,截止2016年7月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运费共计97950元,此后被告支付3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天说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交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运输,自2016年4月份起,被告天说公司因自身经营需要,委托原告为其运输相关货物。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承运方,被告为托运方,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承运方车辆须按托运方指定的地点进行提交货物,双方按协商确定的运输价格结算运费,承运方按托运方提供的具体地址进行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承运人的相关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共计发生三十次货物运输法律事实,运费总额共计97950元。在此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金额共计为97950元的运输项目普通发票。因作为托运人的被告未按约付清运费,故双方于2016年7月底对合同签订以来的相关运输业务具体情况进行了对账,形成了对账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载明:自2016年4月13日至7月13日,原告共计为被告运输货物三十次,运费合计97950元。被告已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运费30000元,剩余67950元未结。被告“周”姓工作人员(原告陈述为“周善涛”)在明细表落款处记载“以上账目正确。周”。此后,因被告天说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交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天说公司支付尚欠运费67950元,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货物运输合同、对账明细表、运费结算确认表、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交运公司与被告天说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作为承运人为被告托运的货物进行道路运输,原、被告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现原告交运公司已完成货物运输之合同义务,被告天说公司应履行支付运费之合同义务。通过被告确认的对账明细表,可证实被告天说公司欠原告交运公司运费为67950元。故此,对于原告交运公司要求被告天说公司支付尚欠运费67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说公司在原告交运公司完成运输义务后,应及时、足额支付运费,现被告天说公司在双方核对运费后,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运费,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之法律责任。该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间应为双方核对运费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故此,对于原告交运公司要求被告天说公司自2016年7月31日起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损失计算至运费结清之日,本院调整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说橡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交运兔兔快运有限公司运费67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天说橡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交运兔兔快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6795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山东交运兔兔快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山东天说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胤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