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巧林与南京捷成磁石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捷成磁石有限公司,秦巧林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捷成磁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十里牌私营经济园。法定代表人:张铃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敦福,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巧林,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京捷成磁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巧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5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敦福、被上诉人秦巧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捷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秦巧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秦巧林并非捷成公司的业务员,有关南京铹锘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铹锘公司)的业务秦巧林仅是介绍人,双方约定的介绍报酬为业务额的0.6%。2.捷成公司《南京捷成销售业务员提成协议》(以下简称提成协议)中领取5%的业务提成附有条件,即按业务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货款回笼,如果超过货款回笼时间,每延迟一个月,提成将扣减一个点,延迟超过五个月将不再有提成。一审判决未查明货款回笼时间,即按照5%计算业务提成与规定不符。3.秦巧林仅是案涉业务的介绍人,只应领取0.6%的介绍费,不应领取5%的佣金。秦巧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巧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捷成公司支付劳务费215697.5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捷成公司聘用秦巧林为企业业务员,业务费为业务总额的0.6%。秦巧林为捷成公司共做业务总额为3829700元,即总开票金额为3844959.39元的业务。捷成公司仅支付业务费11000元,余215697.54元未支付。秦巧林多次要求捷成公司支付该款,捷成公司以对方单位部分货款未付为由推托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秦巧林称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存在笔误,业务提成是业务总额的6%,不是0.6%。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秦巧林为捷成公司介绍业务,双方口头约定合同资金回笼后,捷成公司支付秦巧林回笼到账金额的5%提成作为业务费,双方未签订提成协议。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秦巧林促成捷成公司与铹锘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开票总金额为3844959.39元。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5日,捷成公司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了秦巧林9000元、6000元的两笔业务费。截止2016年12月15日,铹锘公司共支付了捷成公司293万元货款。一审法院认为,秦巧林为捷成公司介绍业务,捷成公司支付秦巧林报酬,双方是居间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秦巧林促成了铹锘公司的订单,捷成公司应当依约给付秦巧林订单回笼到账金额的5%提成,捷成公司抗辩依据提成协议约定,资金在3个月内没有回笼,捷成公司不应支付业务费的主张,因双方未签订提成协议,该协议对秦巧林不产生约束力,捷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捷成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捷成公司应当支付秦巧林回笼资金293万元的5%业务费,即146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元,捷成公司还应支付13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南京捷成磁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秦巧林居间费135500元;二、驳回秦巧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35元,减半收取2267.5元,由秦巧林负担1000元,南京捷成磁石有限公司负担1267.5元。二审期间,捷成公司提交了捷成公司与铹锘公司的对账单及银行凭证,拟证明:捷成公司于2014年12月收到铹锘公司支付的15万元、2015年2月收到10万元、2015年8月收到10万元、2016年8月收到135427元,截止2016年12月30日,铹锘公司仍欠捷成公司货款3259532.36元。秦巧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账单上铹锘公司的公章真实,但对账单记载内容与秦巧林持一审法院调查令至铹锘公司调查时铹锘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矛盾,故对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对账单与铹锘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记载内容矛盾,本院依法至铹锘公司向其法定代表人赵宇核实,铹锘公司表示其确认捷成公司二审时提交的对账单内容真实,秦巧林一审时提供的付款说明内容不实,系铹锘公司原采购员张寿私自出具,因多名供应商反映张寿存在拿回扣问题,公司已于2016年底将其辞退。依据核实内容,本院对捷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一审判决第三页倒数第三行认定的已支付金额“11000元”错误,实际应为1.5万元,捷成公司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业务提成方法表述不完整,认定的“截止2016年12月15日,铹锘公司共支付捷成公司293万元货款”错误,铹锘公司仅支付585427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如下事实:提成协议第一条约定“销售员满足合同要求回款,业务费用享受百分之五(业务费用是按业务员销售货款正常时间回笼到账金额的5%提成)”,第二条约定:“未按合同,货款拖延一个月,将扣除业务员业务费用的1%,用于支付并承担货款利息,拖延两个月扣除业务费用的2%,以此类推,超过5个月未回笼时,业务员协助公司完成司法程序并承担用于司法程序的50%费用,当货款在合同期一年内不能收且造成死账的,业务员承担总货款的20%。”2016年12月30日,捷成公司与铹锘公司形成对账单,其中记载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捷成公司与铹锘公司间的业务总开票金额为3844959.36元,捷成公司于2014年12月收到铹锘公司支付的15万元、2015年2月收到10万元、2015年8月收到10万元、2016年8月收到135427元,截止2016年12月30日,铹锘公司欠捷成公司货款3259532.36元。捷成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秦巧林为捷成公司介绍业务,捷成公司应支付给其业务总额的0.6%作为介绍费,业务提成具体按照业务员提成办法操作。上述事实有提成协议、对帐单、银行凭证以及二审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捷成公司应支付秦巧林业务费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秦巧林主张捷成公司应当支付给其介绍业务总额的6%作为业务介绍费用,但秦巧林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仅采纳提成协议中的提成比例5%,不考虑其适用条件,认定的居间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成协议、对账单等书证,本院认定,对秦巧林介绍的业务,捷成公司应支付给秦巧林业务总额的0.6%作为业务介绍费并参照提成协议按货款回笼情况计算业务提成费用。现经秦巧林介绍,自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捷成公司与铹锘公司的业务总开票金额为3844959.36元,捷成公司应支付0.6%的业务介绍费23069.76元。此外,铹锘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共支付货款35万元,后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捷成公司又于2016年8月收到货款135427元,对铹锘公司在业务开票前后支付的35万元应认定为合理期间回款,捷成公司应支付秦巧林5%的业务提成,即1.75万元。对捷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于2016年8月取得的货款135427元,因回款时间过长,捷成公司无需支付业务提成款。综上,捷成公司应支付秦巧林的居间费用总额为40569.76元,减去捷成公司已经支付的1.5万元,捷成公司还应支付25569.76元。本案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本院认定新事实,故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5800号民事判决;二、南京捷成磁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秦巧林居间费25569.76元;三、驳回秦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35元,减半收取2267.5元,由秦巧林负担1998.5元,南京捷成磁石有限公司负担2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35元,由秦巧林负担3997元,南京捷成磁石有限公司负担5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卞国栋审 判 员 王方方代理审判员 曹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晓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