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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欧余春与江焕成、苏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余春,江焕成,苏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911号原告欧余春,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东路409号B区,被告江焕成,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苏小青,女,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系江焕成之妻)。原告欧余春与被告江焕成、苏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余春、被告江焕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余春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立写借条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息900元,按月付息,借期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清偿借款,只在2015年10月14日付利息3060元,还本金16940元。随后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息还本,但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130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06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苏小青作为被告江焕成的妻子,承担对借款本金13060及利息连带清偿的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2、借条,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日给原告立具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月息9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3、中国工商银行2015年7月2日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欲证实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转账30000元给被告江焕成的事实。被告江焕成辩称,被告借原告30000元是事实,约定月息900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15年10月14日还款20000元给原告,还款之初没有说是还本金或利息,当时约定还款期限是四个月,但原告在还未到期就催被告还款,当时被告很不情愿,现被告要求法院依法按银行的利息计付给原告。被告江焕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有证据。被告苏小青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开庭质证:被告江焕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元,约定月息9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期间,原告不知什么原因,在借款还未到期限就向被告催还款,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款。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130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06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苏小青作为被告江焕成的妻子,承担对借款本金13060及利息连带清偿的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属正常的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则,本案中,被告超过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还款无理。所以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月息900元,借款期限是2015年7月2日,而实施本规定的时间是2015年9月1日,所以双方的约定并没有超年利率36%,且庭审中,原告要求从2015年10月14日后尚欠的本金10360元按年利率24%偿还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另一被告苏小青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还款责任,因该借款是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并且是用于家庭地,所以原告请求另一被告苏小青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焕成返借款本金10360元给原告欧余春;二、被告江焕成支付利息给原告欧余春(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36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苏小青对以上两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收取受理费241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国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