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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程云与蔡干太、无锡市恒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云,蔡干太,无锡市恒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民初2657号原告:程云,女,197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蔡干太,男,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无锡市恒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76394994D,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三联村宝隆停车场8号。法定代表人:赵恒俊。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68977428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益路188号广益行政大厦13楼(1302-1318、1301-1323)。负责人:叶新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程云与被告蔡干太、无锡市恒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云,被告亚太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干太、恒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蔡干太、恒威公司、亚太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49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08时10分,蔡干太驾驶苏B×××××号车辆在无锡市新吴区经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风快递公司时,变更车道,造成该车右侧行驶的曹锋驾驶的苏B×××××号中型货车向右侧变道,再与右侧姚金辉驾驶的苏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干太负事故全部责任,曹锋无责任,姚金辉无责任。苏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系程云。苏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恒威公司。亚太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为苏B×××××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程云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对苏B×××××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苏B×××××号车辆损失为7830元。程云主张其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783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363元。蔡干太、恒威公司未作答辩。亚太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苏B×××××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程云单方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对苏B×××××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对车辆损失7830元以及因此产生的评估费300元不予认可;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亚太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审查如下:1、车辆损失、评估费。程云主张车辆损失7830元、评估费300元,为此其提供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清单、宁价公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苏B×××××号车辆受损情况照片、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经质证,亚太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评估系程云单方委托且车辆损失项目不确定,故对本次评估不予认可。亚太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提供其自行制作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南京新港福特维修站出具的配件价格表,证明苏B×××××号车辆损失为5768元。经质证,程云表示对亚太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亚太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并未就定损事宜与其协商,其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委托宁价公估公司评估,其实际支出修理费7830元,要求亚太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程云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宁价公估公司对苏B×××××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亚太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鉴定系程云单方委托且对车辆损失项目不确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亚太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程云的车辆损失为7830元,程云因本次评估产生评估费300元属于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交通费。程云主张交通费363元,为此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经质证,亚太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表示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程云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程云主张的交通费363元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程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83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8130元。因本起事故中,蔡干太负全部责任,故程云的损失8130元由亚太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亚太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云经济损失8130元。二、驳回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此款已由程云预交),由程云负担6元,由亚太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144元(程云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44元由亚太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亚太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程云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歆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佳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