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车颖与万俊海、戴萍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颖,万俊海,戴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车颖,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兴旺,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俊海,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萍华,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龙根,男,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车颖因与被上诉人万俊海、戴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4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颖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车颖与戴萍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无经济收入,且日常需要支付高昂医疗费用,缴纳社保是为了保障基本的生存需要;2、上诉人从未办过银行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戴萍华的账户,因而在分居期间,上诉人的借款是没有银行走账的;3、上诉人借款是为了基本生存需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戴萍华在离婚诉讼中获得了巨额的分割财产,但是却不负担相应的夫妻扶持义务,于理不合。被上诉人戴萍华辩称:原审裁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万俊海未作答辩。万俊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车颖归还万俊海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7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利率按年息25%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戴萍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车颖分别向万俊海出具借条七张,累计借款金额为6.7万元,部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及还款期限。另查,戴萍华与车颖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起两人分居生活。2011年3月,戴萍华向法院提出离婚,未获准许。2013年9月,戴萍华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2014年2月经二审终审判决双方离婚,车颖名下的位于本市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车颖所有,车颖支付戴萍华房屋折价款396,020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万俊海主张以现金交付车颖借款6.7万元,车颖予以认可,但戴萍华否认借款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系争借款虽发生在戴萍华与车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戴萍华与车颖自2011年2月起分居生活,车颖向万俊海借款并未告知戴萍华,除了借款5,000元外,其余借款发生时戴萍华与车颖并非处于共同生活的状态。根据车颖所述借款用途,并结合现有证据,尚无证据表明系争借款基于夫妻的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争借款应属车颖个人债务,由车颖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万俊海要求戴萍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万俊海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并予以支持。判决:一、车颖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万俊海借款67,000元;二、车颖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俊海上述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50,000元;三、驳回万俊海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41号、(2016)沪02民终5846号案件中,案外人翁延仁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车颖、戴萍华共同归还借款2.5万元,借款发生时间亦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翁延仁的诉请获得一、二审法院支持。此案中,车颖陈述的借款用途为住院、交社保金以及部分生活费。本案中,车颖陈述的借款用途仍为交社保金以及部分生活费。同时,车颖在离婚诉讼时曾称对外借款6.6万元。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成立生效后对于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本案借条与当事人陈述等内容综合来看,可以确认车颖与万俊海之间借款关系的事实更具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出的事实判断,并无不当。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原则上主张民间借贷的当事人除提供借条或借款合同外,还需提供其资金交付或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但对于数额不大的借款,当事人若因现金交付借款而无法证明其交付等情况的,也可以参考借款金额、当事人出借能力等综合因素予以判断。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仅6.7万元,该数额尚属普通工薪阶层对外出借钱款并能保证自身正常生活水平不受过大影响的通常可承受能力范围,同时结合车颖自认借款之事实,故可以认定车颖对外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规则具有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之性质,此推定事实尽管通常具有较高的可能性与准确性,但仍可通过提供相反证据或依相反情形予以反驳或推翻。因此,若一方当事人可举证证明或依案件所反映的情势可推断出争议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可能性很低或几无可能的,则系争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于此,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方当事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故债权人出借于夫妻一方的款项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借款,除需具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一般构成要件外,还要结合钱款之用途,即款项是否用于或是否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等情况予以综合分析判断。法律规定的事实推定系一般原则,但不可就此忽视了对于钱款用途的要件审查。本案中,仅凭现有在案证据只能证明在车颖与万俊海之间成立了借贷关系,并不能必然得出涉案款项具有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推论。相反,本案多达7张借条均仅以车颖一人的名义对外出具,发生的时间又基本正处于夫妻感情不睦阶段,而借条内容与车颖所反映之借款用途与先前借贷案件中法院已认可的借款用途并无二致。于此,在法院已曾支持过车颖合理借款的情况下,车颖必须对在相近时间内相同或相似用途的借款之合理性与必要性给出更有力且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或提供足以支撑其夫妻共同债务主张的证据予以佐证,否则本院对于借款是否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难以再次形成内心确信。且案涉借款的利息明显偏高,超出了夫妻因生活困难对外正常借款可接受付息之合理限度。故在缺乏相关有力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借款资金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或者夫妻确有共同借款之现实需要。在此基础上,车颖要求夫妻另一方共同承担其自认的债务,于理不合,实难获得支持。另外,本案的债权人万俊海并未就原审所认定的“借款系个人债务”一节事实表示不服上诉,可以推定其对该节事实并无异议。于此,作为债务人的车颖对此不服的,其应就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或生活等法律要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诉讼后果。综上所述,车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0元,由上诉人车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俊代理审判员 李乾代理审判员 熊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