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25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耀支行与被告张太均、张定松、赵旭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耀支行,张太均,赵旭勤,张定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1312号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耀支行,住所地古蔺县德耀镇民主街4号。法定代表人:雷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镐,男,德耀支行主办客户经理。被告:张太均,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赵旭勤,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张定松,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耀支行与被告张太均、张定松、赵旭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耀支行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耀支行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耀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计424元,由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耀支行负担。审判员  祝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