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3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符某某与郭某某、宁陵县某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郭某某,宁陵县某合作联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3民初565号原告符某某,男,汉族,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楚成良,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某某,女,汉族,住宁陵县。系绳洪海的妻子。被告宁陵县某合作联社。住所地宁陵县。法定代表人贺建军,理事长。原告符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宁陵县某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原告符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符某某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马建学审判员  张庆生审判员  石铸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