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胡德章、许大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章,许大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1056号原告:胡德章,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原告:许大梅,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领取标的款等。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海,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金沙路**号。代表人:曾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阁,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追加第三人,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调解。原告胡德章、许大梅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郧阳区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章、许大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武、姚建海,被告中华联合郧阳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阁、胡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章、许大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郧阳区支公司支付二原告因胡某意外死亡所应赔偿的保险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华联合郧阳区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之子胡某受聘于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西沟乡岳竹关隧道出口与房县交界处的十竹路岳竹关隧道出口接线工程项目部从事施工员工作。2016年4月9日14时30分,胡某在部分完成十竹公路岳竹关隧道出口接线工程的施工技术指导工作后,自项目地点返回住所地,行至西沟路过风村二组前施工路段坠入河里,胡某当场死亡。中康公司为十竹公路岳竹关隧道出口接线工程在被告中华联合郧阳区支公司处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作为胡某的继承人,多次找被告中华联合郧阳区支公司申请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其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中华联合郧阳区支公司辩称,受害人胡某与投保人中康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胡某的遇难场所既不是施工场所或指定生活区域,也不在上下班途中,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胡德章、许大梅提交的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受害人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6年4月9日14时30分,地点在岳竹关××市区方向的路段,受害人胡某因工程施工才会路过此路段,被告中华联合郧阳区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胡德章、许大梅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中华联合郧阳区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评述。2、胡德章、许大梅提交的由中康公司出具的《关于刘某、胡某工作伤亡情况的说明》,拟证明胡某在中康公司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伤亡的基本情况,中华联合郧阳区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说明不能证明死者与中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其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说明有相关公司的印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是否能达到证据的证明目的,尚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3、胡德章、许大梅提交的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死者与中康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下班时间,中华联合郧阳区支公司认为《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符,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是上班时间,而非下班时间,亦未说明死者与中康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所应具备的条件,即便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建立劳动关系也存在区别,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裁决书》系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并已生效,被告中华联合郧阳区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中华联合郧阳区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公司员工向工地工作人员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地不属于保险合同指定的施工现场,也不是上下班途中,且死者和中康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胡德章、许大梅认为《询问笔录》应当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且被询问人身份不明,无法确定证人是否真实存在,本院认为该3份《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从程序上看,被询问人未到庭,亦无其他证据辅证,无法核实该笔录所载明内容的真实性,从《询问笔录》的内容上看,该笔录反映出胡某、刘某系项目部雇佣的从事放线等任务的人员,三份笔录并不能达到死者胡某、刘某和中康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证明目的,故对该《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信。5、胡德章、许大梅申请的证人袁某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胡某生前暂住于十堰市白浪经济开发区神鹰工业园江西威乐建设集团神鹰一路道路工程项目部,中华联合郧阳区支公司认为“证人是不是该项目部职工没有其他证据考证,证言效力比较低”,本院认为证人袁某已出庭接受双方询问,其证言亦属于其基于真实意志所作的表述,且与本院组织的现场勘验的情况相符,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刘某、胡某受中康公司雇佣在十竹公路岳竹关隧道出口接线工程项目从事施工员工作。2016年4月7日,中康公司为该隧道工程施工人员向中华联合郧阳区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险(2014版),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8日0时起至2016年7月6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1、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额为每人5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责任保额为每人50000元;2、被保险人应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3、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的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如下保险责任:(一)身故保险责任、(二)残疾保险责任;4、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人根据第五条第(一)至第(二)款的约定也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016年4月9日,刘某、胡某在完成放线工作后,刘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载胡某由张湾区岳竹关沿西沟路往十堰市主城区方向行驶,行至西沟××风村××前路段坠入河中,致刘某、胡某当场死亡。2016年10月27日,刘贵林、李全梅、胡德章、许大梅向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刘某、胡某与中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日,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2016]裁字第76、77号裁决书,裁决刘某、胡某与中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两份《裁决书》均已送达且生效。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故而成诉。为查明事实,2017年4月26日,本院组织双方从十竹公路岳竹关隧道出口接线工程项目部沿西沟路往十堰城区方向行进,并进行勘验。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西沟××风村××前路段,是通往十堰主城区的道路,沿此路行进至白浪(××经济开发区)××路江西威乐建设集团道路工程项目部工棚,经证人袁某指认,事故发生后,死者刘某、胡某居住的宿舍无人居住,保持原样,仍有部分死者生前所用物品等遗物在宿舍。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诉讼双方的主体资格、投保的事实及胡某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胡某与中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符合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2、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时间,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第一,胡某与中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符合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胡德章、许大梅提交的中康公司出具的《关于刘某、胡某工作伤亡情况的说明》及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裁决书》,证明胡某与中康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中华联合郧阳区支公司辩称“死者与中康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建立劳动关系存在区别,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中华联合郧阳区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裁决书》,且中华联合郧阳区支公司辩称“事实劳动关系与合同约定的建立劳动关系在本案保险合同中存在区别”,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应当认定胡某与中康公司之间存在符合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第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事故发生时间是否为上下班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本案中,原告胡德章、许大梅提交的中康公司出具的《关于刘某、胡某工作伤亡情况的说明》、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袁某的证言,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的现场勘验,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能相互印证,证明胡某平时借住于江西威乐建设集团位于白浪(十堰经济开发区)神鹰一路道路工程项目部工棚,事故发生当天,胡某在完成中康公司安排的工作后,从十竹公路岳竹关隧道出口接线工程项目部往十堰市主城区方向行驶,行至西沟路过风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郧阳区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为下午14时30分,应当是上班时间,而非下班时间,且事故发生地并非死者前往十堰市主城区的必经之路”,本院认为胡某在中康公司十竹公路岳竹关隧道出口接线工程工地主要从事放线等工作,工作时间较为灵活,完成中康公司安排的工作后于事故发生的时间途经事故发生地路段返回住处,并不违反常理,且事故现场位于常规通往城区的道路,应属于“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故,应当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属于上下班途中,事故发生时间为上下班时间。综上所述,胡某与中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中华联合郧阳区支公司应当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额赔偿胡德章、许大梅保险金5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德章、许大梅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陈文泉审判员 康秀深审判员 尤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阳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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