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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焦文琼焦俊林与穆凤智刘均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文琼,焦俊林,穆凤智,刘均,刘治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文琼,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捷,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远,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俊林,男。法定代理人:焦文琼,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捷,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远,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凤智,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治安,男。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13G71900862M。法定代表人:左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菲麟,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文琼、焦俊林因与被上诉人穆凤智、刘均、刘治安、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巴南征地办公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文琼、焦俊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焦文琼、焦俊林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穆凤智、刘均、刘治安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农村房屋户主名字只有一人,并不代表房屋就是户主一人的,而是家庭成员共有。焦文琼与刘均结婚后与穆凤智、刘均、刘治安共同居住生活,已成为家庭成员,应属于安置对象。国家征地补偿的基本目的是给予土地上的农民、房屋产权人以合理补偿,并保障其基本生活。焦文琼、焦俊林是安置对象,签订补偿协议时,焦文琼是穆凤智、刘均、刘治安的同住人员。征地办也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焦文琼、焦俊林是安置对象。焦文琼、焦俊林享受了与其他安置对象相同的过渡费等安置待遇。2.道角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明确表示已婚未育10平米,焦文琼20平米,本案诉争两套房屋中有30平米明确是用于安置焦文琼、焦俊林的。3.会议纪要也明确户口未迁入的也是安置对象。诉争房屋除明确到个人名下的面积,剩余72.52平米增购房,是基于五个安置对象而享受的优惠价格购房,是五个安置对象共同享有,诉争两套房屋是五人的共同财产。焦文琼、焦俊林要求分割诉争的两套房屋合法合情合理。4.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焦文琼、焦俊林的合法权益。购房款91547.8元是穆凤智交的,因家庭收入均是交给穆凤智保管,应当认定是家庭共同财产交的,即使法院不能认定是家庭共同财产交的,焦文琼、焦俊林愿意承担所主张面积的相应购房款35549.5元。5.本案不涉及征地补偿,而是拆迁安置,拆迁安置是针对安置对象拆迁。一审用征地补偿套用拆迁安置错误。一审焦文琼、焦俊林要求调取拆迁结算表,里面是将焦文琼、焦俊林计算在内的,但一审未去调取到。穆凤智、刘均、刘治安按拆迁政策不应享受这么大的面积,是基于焦文琼、焦俊林才得到这么多面积。巴南征地办公室答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征地是由巴南国土局组织,下面多部门参加实施,焦文琼、焦俊林确实是在安置协议内,但最后是否作为安置对象巴南征地办公室不能确认,请法院依法判决。穆凤智提交出面答辩状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不同意焦文琼、焦俊林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与焦文琼、焦俊林无关,焦文琼、焦俊林不应分得。刘均、刘治安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焦文琼与刘均于200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焦俊林,于2010年4月8日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焦俊林由焦文琼抚养,并已于2010年8月5日生效。刘治安系刘均之父,穆凤智系刘均之母。婚后,焦文琼一直未将户口迁入原道角村1社,并将焦俊林户口以出生落在重庆市巴南区二圣镇巴山村。穆凤智和刘治安原在原道角村1社有农村房屋一栋。2005年12月3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05】1403号批复,批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收原道角村1社等的集体土地,并同意撤销原道角村1社等的建制。2006年4月11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作出巴南府发【2006】26号《关于征收花溪镇道角村建新村土地的公告》,公告征收原道角村1社等的集体土地,并于同日作出巴南府地【2006】27号《关于建设巴南区龙洲湾公园征收花溪镇道角村建新村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公告征收原道角村1社等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载明采取住房安置的,安置房屋超出安置标准面积20平方米的按600元/平方米购买,再超出的按1200元/平方米购买,过渡费以批准征地时的在籍户口为准。穆凤智和刘治安所有的上述农村房屋在此次征地时被征收,刘治安户由刘治安作为户主于2008年6月18日与第三人巴南征地办公室补充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刘治安户选择住房安置,安置住房90平方米,并自愿增购住房50平方米,其中,安置住房90平方米具体为:焦文琼与穆凤智、刘均、刘治安各计算20平方米,已婚未育计算10平方米,合计90平方米;并约定其中80平方米按240元/平方米购买,15平方米按215元/平方米购买,15平方米按600元/平方米购买,30平方米按1200元/平方米购买,实际面积以最终实测面积为准。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过抓阄,刘治安户最终获得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新成佳苑小区2栋X单元X-X号、3栋X单元X-X号的两套安置房屋,其中X-X号房屋实测面积为109.2平方米,派出所编制楼层及房号为X-X号,X-X号房屋实测面积为53.32平方米,派出所编制楼层及房号为X-X号,两套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穆凤智于2015年11月16日先后支付两套房屋安置房款合计91547.8元,安置房款的计算及组成为:刘治安户3名在籍人员(即刘治安、穆凤智、刘均)的60平方米按240元/平方米计算为14400元、常住人口1人(即焦文琼)的20平方米因户口未迁入按600元/平方米计算(参照高尔夫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常住人口在分房时户口仍未迁入的按600元/平方米计算的政策)为12000元、已婚未育10平方米按215元/平方米计算为2150元、每户优惠购房20平方米按600元/平方米计算为12000元、增购面积30平方米按1200元/平方米计算为36000元、天然气两套按3200元/套计算为6400元、实际分房两套每套超出面积5平方米内的合计10平方米按215元/平方米计算为2150元、实际分房两套每套再超出5平方米以上面积合计12.52平方米均按515元/平方米计算为6447.8元,合计91547.8元。另,焦文琼、焦俊林均不在本次征地农转非安置人员之列。焦文琼和焦俊林认为上述两套安置房屋属于焦文琼和焦俊林、穆凤智、刘均、刘治安共同所有,经协商分割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焦俊林和焦文琼坚持其诉讼请求,刘均和穆凤智均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刘治安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征收农村房屋的应当给予补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焦文琼和焦俊林是否属于住房安置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对于房屋拆迁安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住房安置采用货币安置、统建优惠购房、划地自建住房等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第三十条规定:“住房安置对象按规定办结安置房的有关手续后,房屋产权归该住房安置对象所有,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拆迁户,其搬家补助费按户一次性计发,3人以下(含3人)每户不超过300元,3人以上每户不超过500元。临时过渡户按2次计发。因建设需要,被拆迁户须提前搬迁过渡的,从过渡之日起以批准征地时的在籍户口为准,发给搬迁过渡费或搬迁补助费。属统建优惠购房安置的,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80至100元搬迁过渡费;属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的,每人一次性发给300元至500元搬迁补助费”,据此,房屋拆迁的安置对象以征地批文下达之日为时间点确定,本案房屋拆迁安置中,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渝府地[2005]1403号批复同意征收原道角村1社等的集体土地,焦文琼与刘均于200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其一直未将户口迁入原道角村1社,户口至今仍在巴山村,不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亦不是农转非安置人员,其在征地过程中事实上也未被作为安置对象对待,焦文琼不属于安置对象;焦俊林在征地批文下达之日以后出生,不属于安置对象。另,征地拆迁安置行为属于征地机关的行政行为,本案属于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应当对征地行为作出评价,而应当以已经实际发生且现行有效的征地行为为准认定本案事实。刘治安户于2008年6月18日与巴南征地办公室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在签订时明确约定刘治安户安置房屋90平方米包含了以焦文琼名义计算的20平方米和已婚未育计算的10平方米,可见,该协议虽然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18日,但实际为后来补充签订。安置协议中对刘治安户安置房屋面积以焦文琼名义计算了20平方米,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并未将焦文琼作为安置对象对待,对该20平方米并未以安置对象的购房标准240元/平方米计算,而是以未迁入户口的常住人口标准600元/平方米计算,其目的可能是为了维护安置户的利益,甚至焦文琼的居住利益等,但不能据此认定焦文琼属于安置对象,亦不能认定该增购房屋属于其所有。对于焦文琼所述的如未以其名义计算该20平方米房屋则刘治安户不能享受该20平方米房屋的意见,至多说明刘治安户因为焦文琼而享受了多购买房屋的利益,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该20平方米房屋属于焦文琼所有。同时,安置协议中以已婚未育计算了10平方米,《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增购1个自然间的住房,其价格按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计算”,可见该10平方米并非以焦俊林名义计算购买,而是安置对象以因已婚未育而享受的可以优惠价格增购安置房屋的资格而计算并购买,属于刘均所有,其目的可能是为了维护安置户的家庭利益,甚至胎儿出生以后的居住利益等,但不能据此认定焦俊林属于安置对象,亦不能认定该增购房屋属于焦俊林所有。对于焦俊林所述的如未以其名义计算该10平方米房屋则刘治安户不能享受该10平方米房屋的意见,因凡已婚未育的均有资格增购10平方米安置房屋,并不以安置对象在征地时是否怀孕为条件,该10平方米房屋与焦俊林并无必然联系,更不能据此得出该10平方米房屋属于焦俊林所有的结论。另,《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过渡费以批准征地时的在籍户口为准,焦文琼并非原道角村1社户口,且其领取的是刘治安户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过渡费,其领取过渡费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属于安置对象。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焦文琼和焦俊林属于本案征地住房安置对象,焦文琼和焦俊林不是安置房屋的共有权人。对于焦文琼和焦俊林要求确认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新成佳苑小区2栋X单元X-X号、3栋X单元X-X号的两套房屋属于焦文琼和焦俊林、穆凤智、刘均、刘治安的共同财产,并分割3栋X单元X-X号房屋归焦文琼和焦俊林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焦文琼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焦俊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焦文琼负担(已交纳)。”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焦文琼和焦俊林是否属于住房安置对象。《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本案房屋拆迁安置中,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渝府地[2005]1403号批复同意征收原道角村1社等的集体土地,焦文琼与刘均于200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其一直未将户口迁入原道角村1社,户口至今仍在巴山村,不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亦不是农转非安置人员,其在征地过程中事实上也未被作为安置对象对待,焦文琼不属于安置对象;焦俊林在征地批文下达之日以后出生,户口也未落入原道角村1社,故其亦不属于安置对象。焦文琼和焦俊林认为刘治安于2008年6月18日与巴南征地办公室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刘治安户安置房屋90平方米包含了以焦文琼名义计算的20平方米和已婚未育胎儿即焦俊林名义计算的10平方米,故焦文琼与焦俊林应为拆迁安置对象并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但从拆迁安置的实际执行过程来看,并未将焦文琼作为安置对象对待,对以焦文琼名义计算的20平方米,并未以安置对象的购房标准240元/平方米计算,而是以未迁入户口的常住人口标准600元/平方米计算,其目的可能是为了保护整个安置户家庭的利益,甚至可能包含了在当时情况下焦文琼的居住利益,但不能据此认定该增购房屋属于焦文琼所有,亦不能直接认定焦文琼属于安置对象。当然,刘治安户可能因为焦文琼而享受了多购买房屋的利益,但并不能据此得出焦文琼属于安置对象且多购买部分属于焦文琼所有的结论。至于在《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以已婚未育名义计算的10平方米是否归属焦俊林的问题,《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增购1个自然间的住房,其价格按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计算”,可见,该增购房屋的资格属于安置对象,其目的可能是为了维护整个安置户家庭的利益,还可能包含了将来胎儿出生以后的居住利益,但不能据此认定该增购房屋属于焦俊林所有,亦不能认定焦俊林属于安置对象。因此,焦文琼和焦俊林并非安置房屋的共有权人,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焦文琼和焦俊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焦文琼、焦俊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敏审 判 员  周舟代理审判员  宋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