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8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祖长、邹先皇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祖长,邹先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祖长(别名谢伟),男,1985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住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凯、张贤佑,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先皇(别名邹波),男,1981年12年1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住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洪,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祖长、邹先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因被告人谢祖长对部分指控事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怡芳、代理检察员陈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祖长及其辩护人陈凯、张贤佑、被告人邹先皇及其辩护人刘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先皇系本市大瑶镇某某鞭炮烟花制作有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2016年9月,被告人谢祖长向被告人邹先皇提议一起去其管理的库房隔壁盗窃烟花。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谢祖长、邹先皇共同先后6次利用被告人邹先皇管理仓库的便利条件,进入某某鞭炮烟花制作有限公司26号仓库,盗走各类小产品烟花54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46020元,均由被告人谢祖长销赃,赃款由二被告人分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谢祖长、邹先皇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祖长及其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起诉指控的第一、三、四次盗窃,其没有与被告人邹先皇一起进入烟花仓库实施盗窃,只是事后销赃和分赃,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邹先皇要小,且事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邹先皇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邹先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先皇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先皇系本市大瑶镇某某鞭炮烟花制作有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负责该公司26号仓库第1、2间库房内的原材料及成品烟花出入库管理。被告人谢祖长从事废品收购业务,认识被告人邹先皇。2016年9月,被告人谢祖长向被告人邹先皇提议利用其管理仓库的便利,一起进入其管理的仓库盗窃烟花。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谢祖长、邹先皇按照事先商量好的分工,由被告人邹先皇驾驶湘A8XX**货车带被告人谢祖长进入大瑶镇某某鞭炮烟花制作有限公司,继而进入26号仓库第2间库房内,通过攀爬等手段进入隔壁第3间库房内实施盗窃,事后由被告人谢祖长联系买家,负责销赃。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先后6次从该公司26号仓库第3间库房内盗走刘某、唐某、谢某、刘某1、张某五人合租并各自存放于第3间库房内的各类小产品烟花541件,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6020元。上述被盗烟花均由被告人谢祖长销赃,赃款由二被告人分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祖长、邹先皇通过事前联络,采取上述方式将存放于大瑶镇某某鞭炮烟花制作有限公司26号仓库第3间库房内的42件烟花小产品盗走,其中,“黄花草”花炮41件、“喷花类”花炮1件。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烟花价值共计人民币3390元。2.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祖长、邹先皇通过事前联络,采取同样方式将存放于大瑶镇某某鞭炮烟花制作有限公司26号仓库第3间库房内的109件烟花小产品盗走,其中,“月旅行”花炮12件、“银色喷泉”花炮10件、“黄花草”花炮27件、“炸花火箭”花炮60件。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烟花价值共计人民币10160元。3.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祖长、邹先皇通过事前联络,采取同样方式将存放于大瑶镇某某鞭炮烟花制作有限公司26号仓库第3间库房内的102件烟花小产品盗走,其中,“炸花火箭”花炮50件、“黄花草”花炮32件、“孔雀开屏”花炮10件、“黑狼火箭”花炮10件。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烟花价值共计人民币9220元。4.2016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祖长、邹先皇通过事前联络,采取同样方式将存放于大瑶镇某某鞭炮烟花制作有限公司26号仓库第3间库房内的95件烟花小产品盗走,其中,“霹雳陀螺”花炮1件、“黄花草”花炮93件、哨响”花炮1件。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烟花价值共计人民币7645元。5.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祖长、邹先皇通过事前联络,采取同样方式将存放于大瑶镇某某鞭炮烟花制作有限公司26号仓库第3间库房内的108件烟花小产品盗走,其中,“炸花火箭”花炮1件、“俄罗斯转盘”花炮1件、“锥形”花炮1件、“黄花草”花炮105件。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烟花价值共计人民币8730元。6.2016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谢祖长、邹先皇通过事前联络,采取同样方式将存放于大瑶镇某某鞭炮烟花制作有限公司26号仓库第3间库房内的85件烟花小产品盗走,其中,“俄罗斯转盘”花炮1件、“锥形”花炮1件、“黄花草”花炮83件。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烟花价值共计人民币6875元。2017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邹先皇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与被告人谢祖长共同盗窃的上述事实。同日,公安机关赶往被告人谢祖长家中,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谢祖长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谢祖长、邹先皇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唐某、谢某、刘某1、张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同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唐某、谢某、刘某1、张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488元并取得了五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通话详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以上证据,被告人谢祖长、邹先皇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二)证人证言证人宋某、王某证言,被告人谢祖长、邹先皇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唐某、谢某、刘某1、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谢祖长、邹先皇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谢祖长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机关先后4次供述,其中第1、2次供述一致供认:他与邹波(即被告人邹先皇)一共偷了6次烟花,每次都是他和一起去的。第1、2、3、5次是邹波联系的他,第4、6次,是他联系的邹波。他每次都是坐上邹先皇开的一辆牌号为湘A8XX**的蓝色货车进入厂里,然后由邹先皇打开仓库门,他们一起进入仓库,从货物顶上爬到隔壁库房一起偷烟花,一起装车,带出厂外去销赃。2、被告人邹先皇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机关先后3次供述,其中第1、2次供述一致供认:他与谢伟(即被告人谢祖长)一共偷了6次烟花,每次都是他和谢伟一起去的。每次都是谢伟先打电话给他,说没钱用了,要他搞点(偷)小烟花。他就驾驶湘A8XX**的货车接了谢伟,他们一起到了26号仓库,一起偷隔壁的小型烟花,两人一起将偷的烟花搬到湘A8XX**的货车上,开车出厂,然后销赃。(五)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谢祖长、邹先皇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六)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谢祖长、邹先皇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被告人邹先皇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谢祖长庭审中对证据(四)提出异议,称第1、3、4次,其并没有和被告人邹先皇一起进入库房内实施盗窃,仅仅是事前通谋、事后销赃和分赃,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祖长在侦查阶段的第1、2次供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被告人邹先皇的供述相吻合,且能相互印证,证明相关事实,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其侦查阶段的第1、2次供述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谢祖长庭审中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祖长、邹先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祖长、邹先皇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事前通谋、分工配合、事后分赃,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针对被告人谢祖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祖长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祖长在本案中提议并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并负责销赃,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可或缺,系主犯,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祖长、邹先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先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先皇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先皇系在公安机关发现其有重大作案嫌疑,委托老板王某通知其到大瑶派出所接受调查情况下前往派出所,且其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并未直接、如实交待其罪行,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谢祖长、邹先皇的家属代其赔偿了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五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祖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被告人邹先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粟 畅人民陪审员  陈新怀人民陪审员  鲁 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