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0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山西省长治市煤炭化工机械厂诉长治市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长治市煤炭化工机械厂,长治市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02民初1017号原告:山西省长治市煤炭化工机械厂,住所地长治市华丰北路**号附城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10762700。法定代表人:栗武,职务厂长。被告:长治市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北关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40400678168691W。法定代表人:高民庆,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振飞,系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璐,系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山西省长治市煤炭化工机械厂与被告长治市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山西省长治市煤炭化工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拆除原告工房及机械设备的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3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11年因解决职工工资等费用向被告借款300万元。2012年2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致同意以原告工房整体抵押欠借款,该部分工房应进行资产评估,以评估价格上浮20%确定抵债价格。但被告未经评估,也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铸工工房、铸工小房、材料库等工房内的机器设备拆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被告侵权所主张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均为长治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体实施,并非本案被告所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山西省长治市煤炭化工机械厂与长治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者系同一主体,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省长治市煤炭化工机械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晨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