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国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华,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安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王国华在其家中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往大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白鹤村5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高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即赶到现场,发现王国华系酒后驾车,遂将其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国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6毫克/100毫升。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王国华的供述、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国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国华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相应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华危险驾驶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国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起止详见执行通知书。被告人王国华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了8日,应予以折抵。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映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