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蒋雪松与刘宗堂、于桂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雪松,刘宗堂,于桂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1执异26号案外人:史凤侠,女,1969年3月4日生,汉族,工人,住丰县。案外人:卜宪军,男,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申请执行人:蒋雪松,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丰县。被执行人:刘宗堂,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于桂兰,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在本院执行蒋雪松与刘宗堂、于桂兰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史凤侠、卜宪军于2017年5月4日对本院查封的丰县和丰园小区三期17号楼3号车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12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史凤侠、卜宪军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史凤侠、卜宪军称,2016年4月6日,案外人与刘宗堂、于桂兰签订车库买卖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案外人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刘宗堂、于桂兰指定的樊倩倩账户内转入65000元,剩余3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于桂兰给案外人出具收条一张,签订协议后,刘宗堂就将车库钥匙交与案外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车库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请求法院解除对丰县和丰园小区三期17号楼3号车库的查封。本院查明,在执行蒋雪松与刘宗堂、于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丰县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法律文书查封了丰县和丰园小区三期17号楼3号车库一间。案外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执行人于桂兰、刘宗堂与开发商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发票;2.史凤侠与刘宗堂、于桂兰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转账凭证、于桂兰出具的收条;3.室内装修照片;4.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执行案件应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能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购买了涉案车库,本院不能再将此车库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来执行。申请执行人接到本院传票拒不到庭发表听证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听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丰县和丰园小区三期17号楼3号车库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心红审 判 员 丁国栋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