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阮克清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阮克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1450号罪犯阮克清,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阮克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达卿、陈凤春经济损失人民币204295.1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阮克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榕刑执字第27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7年5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阮克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得表扬5个,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阮克清已缴纳赔偿金人民币64000元。其中在二审期间和上次减刑时共缴纳赔偿金人民币62000元;本次缴纳赔偿金人民币2000千元。本院认为,罪犯阮克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阮克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阮克清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阮克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次缴纳的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柯舒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