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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喻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在扬州打工,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暂住地江苏省扬州市。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6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喻某某醉酒后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文昌花园南门前人行横道处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停于人行横道等候通行的被害人王某及其搭载的被害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头皮挫伤伴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左侧内踝及腓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喻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先行向被害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另查,被害人王某、李某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王某、李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肖某的证言笔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他人轻伤及轻微伤的实际危害后果,酌情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玉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