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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何满、武陟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满,武陟县人民政府,武陟县国土资源局,武陟县龙源街道东仲许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6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满,男,汉族,1952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兴华路8号。法定代表人秦迎军,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城东环路。法定代表人张兴文,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武陟县龙源街道东仲许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东兴,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何满因诉武陟县人民政府、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行终19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阎巍、刘雪梅、方金刚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2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09〕5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武陟县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补办手续的批复》,同意武陟县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该县龙源镇、嘉应观乡2个乡(镇)4个村集体农用地16.6532公顷(其中耕地16.5495公顷),征收龙源镇东仲许村建设用地0.6839公顷,共计17.3371公顷(其中耕地16.5495公顷),作为该县第四批城市补办手续建设用地。同意该县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2009年4月29日,武陟县人民政府发布武政国土告字〔2009〕06号《武陟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对征地涉及的武陟县龙源镇东仲许村8.8448公顷集体土地进行了公告:其中0.6839公顷位于兴华路与木栾大道交叉口西南角,3.0873公顷位于兴华路东段北侧,5.0736公顷位于朝阳××路与木××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公告还载明了征地补偿费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等事项。2009年5月18日,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发布武国土资告字(2009)03号《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对武陟县龙源镇东仲许村位于朝阳××路与木××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的5.0736公顷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等事项进行了公告。2009年5月18日,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发布武国土资告字(2009)03-01号《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公告》,对武陟县龙源镇东仲许村位于朝阳××路与木××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的5.0736公顷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事项进行了公告。2009年5月29日,武陟县龙源镇东仲许村村民委员会对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建议增加征地补偿标准及补偿价格听证的说明》,建议将位于朝阳××路与木××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的76.104亩(5.0736公顷)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增加到5.6万元/亩,并称如果能满足该要求则愿意接受补偿安置方案,与武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不再申请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听证。2009年6月7日,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甲方与乙方武陟县龙源镇东仲许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约定:甲方征收乙方的土地位于朝阳××路与木××大道交叉口东南侧。北邻朝阳一路,东邻何利意、孙胜军、赵继平、武陟县亿鑫肉食品有限公司,南邻焦作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马曲村地,西邻木栾大道。面积为50736平方米,合76.104亩。双方还就征地补偿费用、付款方法、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何满承包的1.942亩土地包括在此次征收的76.104亩土地范围之内,在此次土地征收之前,何满在所承包的土地上从事养牛业。2009年3月18日,何满从武陟县龙源镇东仲许村村民委员会领取土地补偿费和附属物款共计118027元。何满认为武陟县人民政府和武陟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09年3月18日何满已经领取了相关土地补偿款项共计118027元。2009年4月29日和2009年5月18日,武陟县人民政府和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就征地事项还发布了相关公告。因此结合上述事实能够得知,至迟从2009年5月18日时起,何满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承包的1.942亩土地被征收的事实。所以,何满如果对该土地征收行为不服,应当在这之后2年内提出。而何满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1月22日,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至于何满所提供的信访和民事诉讼材料,均是2014年6月30日之后的行为,并不能构成其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理由。综上所述,何满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豫08行初13号行政裁定,驳回何满的起诉。何满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土地所在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农民集体土地,以书面形式在被征土地所在地公告之后即视为已告知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本案中,2009年4月29日,武陟县人民政府发布武政国土告字(2009)06号《武陟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公告》,2009年5月18日,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发布《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的公告》,公告了征收土地的依据、用途、所在位置、涉及的村组及面积、征地补偿事项等内容。两份公告公开发布并张贴于涉案土地所在的东仲许村村委会楼前的牌子上,有武陟县人民政府于一审时提交的照片为证。武陟县人民政府已履行土地征收告知义务,且何满也于2009年3月18日签字并领取补偿款,先后共计118027元。何满作为被征收承包土地的农民,在2009年5月18日应当知道武陟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及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何满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武陟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最迟应当在2011年5月18日前提起诉讼。何满主张从未见过政府征地公告,且长期信访,在2016年2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豫行终192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审申请人何满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于1998年9月20日承包了村里的1.924亩土地,期限是三十年。2001年再审申请人响应县政府号召,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建养牛场,地上附着物建设投资十余万元。2009年,再审申请人的养牛场土地被武陟县人民政府征收,武陟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牛的收入给再审申请人合理补偿,但再审被申请人却强制给再审申请人按照种粮食的标准以每年每亩地一千元钱补偿,再审申请人仅得到40782元的补偿款。再审被申请人和村干部隐瞒焦作市人民政府,以24砖墙—瓦顶每平方120元,混凝土平房每平方300元给再审申请人补偿,而焦作市政府的补偿标准是24砖墙—瓦顶每平方240元至310元,混凝土平房每平方600元至750元。再审申请人在再审被申请人的胁迫下签了字。请求: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行初13号行政裁定;二、撤销河南省高级法院(2016)豫行终1929号行政裁定;三、支持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土地所在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一方面,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9日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5月18日发布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另一方面,再审申请人何满于2009年3月18日签字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先后共计118027元。再审申请人作为被征收承包土地的农民,最迟于2009年5月就应当知道武陟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何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何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阎 巍审 判 员  刘雪梅审 判 员  方金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朱瑞强书 记 员  王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