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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郭本余与陈昌宝、周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本余,陈昌宝,周芳,陈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428号原告:郭本余,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陈昌宝,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周芳,女,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陈慧玲,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郭本余与被告陈昌宝、周芳、陈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本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宝、周芳、陈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本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1000元及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月息2分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1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陈昌宝、周芳、陈慧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昌宝与被告周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慧玲系陈昌宝、周芳婚生之女。2016年6月8日,陈昌宝、周芳、陈慧玲立据向原告郭本余借款31000元,借条载明“借到郭本余帮助组织的人民币现金叁万壹仟……不计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昌宝、周芳、陈慧玲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昌宝、周芳、陈慧玲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其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可从主张权利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宝、周芳、陈慧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郭本余归还借款31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郭本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计287.5元,由被告陈昌宝、周芳、陈慧玲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 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