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24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长春非法吸收公众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春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刑初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长春,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生,江苏省盱眙县人,初中文化,安徽金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暂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被告人徐长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徐长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绩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计晓婷,安徽元恺律师事务所律师。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长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长春及其辩护人计晓婷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至2015年1月,被告人徐长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召开保健品促销会等方式,在绩溪县公开宣传“E宅购”原始股、优先股、朗姆酒等投资项目,许以高额红利回报,吸引市民出资,并签订“投资协议”。经核实,徐长春向汪某1、程某1等30余户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96.8万元,用于个人投资及归还前期借款本息等用途,��案发时,共有人民币161.5万元未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徐长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196.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并建议对其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被告人徐长春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对定性及指控数额均无异议;2、被告人系主动到绩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对此询问笔录中有记载;3、被告人被立案侦查后,悔罪态度明显,并积极筹措50万元进行退赔,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后期将继续筹钱退赔。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人徐长春出资设立安徽金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公司),主要经营保健品、环保产品销售,2012年开始经常在绩溪开展保健品促销会。2013年至2015年1月,被告人徐长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召开保健品促销会等方式,在绩溪县公开宣传“E宅购”原始股、优先股、朗姆酒等投资项目,许以高额红利回报,吸引市民出资,并以金日公司的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投资协议”。经核实,徐长春向汪某1、程某1等30余户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96.8万元,用于个人投资及归还前期借款本息等用途,至案发时,共归还本息35.3万元,尚有人民币161.5万元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徐长春向汪某1、胡某1非法吸收资金23.2万元,未支付本息,尚有23.2万元未��还;2、被告人徐长春向程某1非法吸收资金16万元,以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形式返还0.46万元,尚有15.54万元未归还;3、被告人徐长春向程某2非法吸收资金7.4万元,以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形式返还3万元,尚有4.4万元未归还;4、被告人徐长春向周某1、方某1非法吸收资金35万元,以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形式返还11.24万元,尚有23.76万元未归还;5、被告人徐长春向吴某非法吸收资金20.7万元,以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形式返还7.7万元,尚有13万元未归还;6、被告人徐长春向张某1非法吸收资金1万元,未支付本息,尚有1万元未归还;7、被告人徐长春向邵某1、章某1非法吸收资金9万元,以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形式返还2万元,尚���7万元未归还;8、被告人徐长春向曹某非法吸收资金2.5万元,以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形式返还1.5万元,尚有1万元未归还;9、被告人徐长春向胡某2非法吸收资金1.5万元,以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形式返还0.06万元,尚有1.44万元未归还;10、被告人徐长春向许某1非法吸收资金2万元,未支付本息,尚有2万元未归还;11、被告人徐长春向许某2非法吸收资金1万元,未支付本息,尚有1万元未归还;12、被告人徐长春向凌某非法吸收资金2万元,未支付本息,尚有2万元未归还;13、被告人徐长春向汪某2非法吸收资金1万元,未支付本息,尚有1万元未归还;14、被告人徐长春向胡某3非法吸收资金2万元,以���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形式返还0.8万元,尚有1.2万元未归还;15、被告人徐长春向汪某3非法吸收资金3万元,以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形式返还0.44万元,尚有2.56万元未归还;16、被告人徐长春向胡某4非法吸收资金2万元,未支付本息,尚有2万元未归还;17、被告人徐长春向程某3、程某4非法吸收资金4.5万元,以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形式返还0.58万元,尚有3.92万元未归还;18、被告人徐长春向汪某4、胡某5非法吸收资金1万元,以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形式返还0.04万元,尚有0.96万元未归还;19、被告人徐长春向汪某5、汪某6非法吸收资金8.5万元,以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形式返还1万元,尚有7.5万元未归还;20、被告人徐长春向胡某6非法吸收资金3万元,以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形式返还0.5万元,尚有2.5万元未归还;21、被告人徐长春向赖某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未支付本息,尚有5万元未归还;22、被告人徐长春向徐某1非法吸收资金1万元,未支付本息,尚有1万元未归还;23、被告人徐长春向章某2非法吸收资金1万元,以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形式返还0.04万元,尚有0.96万元未归还;24、被告人徐长春向方某2非法吸收资金3万元,以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形式返还0.04万元,尚有2.96万元未归还;25、被告人徐长春向方某3非法吸收资金6万元,未支付本息,尚有6万元未归还;26、被告人徐长春向章某3非法吸收资金2.5万元,以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形式返还0.5万元,尚有2万元未归还;27、被告人徐长春向周某2非法吸收资金6.5万元,以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形式返还0.7万元,尚有5.8万元未归还;28、被告人徐长春向章某4非法吸收资金1.5万元,以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形式返还0.5万元,尚有1万元未归还;29、被告人徐长春向程某5非法吸收资金6万元,以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形式返还1万元,尚有5万元未归还;30、被告人徐长春向汪某7非法吸收资金8万元,以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形式返还3.2万元,尚有4.8万元未归还;31、被告人徐长春向汪某8、李某1非法吸收资金7万元,未支付本息,尚有7万元未归还;32、被告人徐长春向胡某7非法吸收资金1万元,未支付本息,尚有1万元未归还;33、被告人徐长春向陈某非法吸收资金1万元,未支付本息,尚有1万元未归还;34、被告人徐长春向程某6非法吸收资金1万元,未支付本息,尚有1万元未归还。2015年4月4日,被告人徐长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绩溪县公安局对徐长春涉嫌在绩溪县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7日在马鞍山市看守所对徐长春进行讯问。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被花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至绩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绩溪县公安局从徐长春处扣押人民币50万元。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徐长春退赃20万元,上述款项已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2017年1月7日,另偿还徐德娟0.7万元。实际造成各被害人损失90.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因集资诈骗于2015年7月16日受案,同年7月20日立案。2015年8月7日在马鞍山看守所对被告人提讯,后被告人于2016年1月18日至绩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金日公司不具备对外融资资格;4、贷款基准利率,证明2007年12月至2015年10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约为6%;5、绩溪宾馆宾客住宿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9月5日、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在绩溪宾馆订用会场六次,时间与部分借款协议时间吻合;6、扣押清单、缴款书、发还清单,证明绩溪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处扣押50万元,并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7、协议、收据,证明被告人从各集资参与人处借款的时间、数额、借款期限及还款情况;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以投资酒厂等名义,集资530余万元,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同案犯提起上诉,2016年3月2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于2015年4月4日被羁押,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9、证人叶某(徽商大酒店工作人员)、张某2(光明大酒店老板)、章某5(绩溪宾馆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被告人2012年至2015年租用酒店宴会厅召开保健品促销会,每���都有几百名老人参加,听参会的老人说被告人曾向他们集资;10、证人刘某(被告人之妻)、徐某2(被告人之女)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大概从2014年年初不做保健品销售,开始推销原始股、优先股等,其二人负责收钱,开收据;11、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在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以购买原始股及金日公司的名义让其投资30万元,该款中部分为红利转入,经核实,借款本金为23.2万元,后未还本付息;12、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在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期间以购买原始股的名义让其投资16万元,后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0.46万元,余款未归还;13、被害人程某2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在2014年7月28日和2015年1月以金日公司的名义让其投资7.4万元,后归还��金3万元,余款未归还;14、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以投资金日公司用于资金周转,投资优先股,进行红利分成的方式,于2014年1月至12月向其借款35万元,后还本付息11.24万元,后未继续还款;15、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以购买原始股和优先股的名义让其投资,其在2013年至2015年间共投资20.7万元,后以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方式返还7.7万元;16、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曾在绩溪推销保健品,2014年推销会上,被告人称投资钱给他,可以获得红利。2014年12月,其投资了1万元给被告,月息0.5万元,到期后未收到本息;17、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以朗姆酒的名义让其投资,其于2014年9月共投资了9万元,后返还本金2万元,余款未支付;18、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称手中有投资项目,其于2014年9月和12月共交了2.5万元让被告人投资,后拿回本金1.5万元,余款未拿到;19、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6日其给被告人1.5万元投资优先股,月息0.06万元,后收了0.06万元红利,后未拿到本息;20、被害人许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9日其给被告人2万元投资优先股,月息0.08万元,后未收到本息;21、被害人许某2的陈述,证明2014年其给被告人1万元投资优先股,月息0.04万元,后未收到本息;22、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7日给了被告人2万元进行投资,月息1万元,后未收到本息;23、被害人汪某2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7日给被告人1万元进行投资,月息0.5万元,后未收到本息;24、被害人胡某3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6日给被告人2万元用于投资优先股,月息0.08万元,后拿回0.8万元,余款未收到;25、被害人汪某3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月和12月,其共交给被告人3万元用于投资,后拿回0.44万元,余款未拿回;26、被害人胡某4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其给了被告人2万元投资酒厂,月息1万元,后未收回本息;27、被害人程某3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5日给被告人2万元投资优先股,月利0.08万元,后拿了0.08万元;2014年11月给1.5万元,4月分利0.45万元,后返本0.5万元;后又给了1万元,月利0.5万元,后期将借条改为1.5万元。共投资4.5万元,收回本息0.58万元;28、被害人汪某4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给被告人1万元投资优先股,月利0.04万元,后拿了0.04万元;29、被害人汪某5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8日给被告人2万元投资优先股,18个月分利1.52万元;2014年4月29日给2万元投资优先股;2014年9月6日给3万元投资酒厂,4月分利0.9万元,后返还1万元;2014年11月3日给1.5万元投资酒厂,酒厂2笔后合并变成3.75万元的协议。共投资了8.5万元,返还1万元;30、被害人胡某6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6日给被告人1.5万元投资酒厂,4个月分利0.45万元,后收回0.5万元;2014年11月3日,给了1.5万,后两笔合并改成2.75万元的协议。共投资了3万元,返还0.5万元;31、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给被告人3万元投资酒厂,半年分利3万元,到期未付本息后改成6万元的协议;2015年1月17日,又借了2万元。共投资了5万万,未拿��本息;32、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给被告人1万元投资,月利0.5万元,到期未付本息后改成1.5万元的协议,后未拿到本息;33、被害人章某2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6日给被告人1万元投资优先股,月利0.04万元,后拿了0.04万元利息,本金未拿回;34、被害人方某2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6日给被告人1万元投资优先股,月利0.04万元,后拿了0.04万元;2014年2月28日继续投资1万元;2014年12月给了1万元投资酒厂,月利0.5万元,到期未付本息后改成1.5万元的协议。共投资了3万元,只拿了0.04万元利息;35、被害人方某3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3日给被告人2万元投资优先股,月利0.08万元;2015年1月17日给了4万元投资,协议上一笔是2万元,一笔加前期利息写成2.5万元。共投资了6万元,后未拿到本息;36、被害人章某3的陈述,证明以前借了1.5万元给被告人,后还了0.5万元;2014年9月借被告人1万元,后因无能力还款,就将两次本金加利息1万元合并写成了3万元的协议。现金总共借了2.5万元;37、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证明2014年给了被告人1.5万元投资酒厂,拿回0.5万元本金;2014年2月27日给了5万元投资,月利0.2万元,拿了0.2万元利息,后该笔利息2万元与前笔未给的本金1万元另立成3万元的协议。合计共投资了6.5万元,只拿了0.7万本息,余款未拿回;38、被害人章某4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3日给被告人1.5万元投资优先股,4个月分利0.45万元,后只拿了0.5万元;39、被害人程某5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3日给被告人3万元投资,红利0.9万元,后拿了1万元;2015年初给了3万元投资,红利1.5万元,后改成4.5万元的协议。共投资6万元,只返还了1万元;40、被害人汪某7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给被告人1万元投资原始股,年息0.24万元,拿了0.2万元;2014年2月给1万元投资,1年半利息0.76万元;2014年7月给了3万元,4个月利息2万元,还了本金;2015年1月给了1万元投资,后加利息改成1.5万元的协议;后又给了2万元投资,加利息写成3.45万元的协议。共投资了8万元,拿回3.2万元;41、被害人汪某8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8日分两笔给被告人3万元投资优先股,4个月分利0.45万元;2014年4月29日,给2万元投资优先股;2014年底分两笔给了2万元投资,月利1万元,后加利息改成3万元的协议。共投资了7万元,未收回本息;42、被害人胡某7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8日给被告人1万元投资优先股,后未收回本息;4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给被告人1万元投资,后加利息改成1.5万元的协议;44、被害人程某6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给被告人1万元投资,到期得0.5万元利息,2015年1月改成1.5万元的协议,后未拿到本息;45、被告人徐长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至2015年1月,徐长春未经批准,在绩溪县组织多名老年人参加会议,在会议上宣传投资E宅购原始股、优先股、郎姆酒等项目,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回报,向汪某1、胡某1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5.5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160.9万元的事实。此外,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从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证明:1、广西朗姆酒业有限公司相关资料及被告人徐长春等人利用该酒厂在马鞍山市非法集资的情况;2、被告人在讯问过程中未交待其在绩溪非法集资的行为;3、被告人在马鞍山的集资行为于2015年7月8日已被移送审查起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长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6.8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长春在马鞍山市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立案侦查并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未如实供述其在绩溪的同种犯罪行为,直至绩溪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7日对其讯问后才予以交代,其行为不属自动投案情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70.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长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长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2015)花刑初字第0024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被告人徐长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元”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长春的违法所得90.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芳审 判 员  胡德红人民陪审员  张晓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