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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存某某与王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存某某,王某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261号原告存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4年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下欠2016年的租赁费4500元,水费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的损失费32000元;4.判令被告恢复土地原貌,返还土地;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中宁县恩和镇双井村实际有已经开垦平整好的85亩耕地,2016年3月,被告找原告租赁土地。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耕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该85亩耕地按照80亩租赁给被告耕种,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6年4月24日至2022年4月24日止,租赁费按年一次性交纳,前两年每亩每年300元,后四年每亩每年400元,租赁费于每年4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5亩地交付给被告,被告在该地上种植了葱。在2016年被告种植期间,因疏于管理,田间杂草丛生,2016年的租赁费共计24000元,被告只支付了19500元,下欠4500元及水费至今未付。2017年被告没有继续耕种,也不向原告交回土地。2017年3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要租赁费,被告明确表示其不愿继续耕种该土地。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原告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耕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85亩耕地按照80亩租赁给被告耕种,租期为6年,自2016年4月24日至2022年4月24日止,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每年租赁费为300元∕亩,自2018年4月24日至2022年4月22日每年租赁费为400元∕亩,每年的租赁费于当年的4月24日前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2016年度的土地租赁费19500元,下剩4500元未支付,2017年4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要下欠租赁费,被告告知原告不想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致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耕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赁费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租赁费,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下欠土地租赁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水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017年被告虽未耕种涉案土地但也未向原告交回土地,致使土地荒芜,因此被告除支付2016年度下欠租赁费外还应支付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土地收益损失。因农业生产的特殊性,该损失可比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一年即24000元(80亩×300元∕亩/年)。2017年涉案土地撂荒而未实际耕种,不存在需要恢复原状的事实,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耕地租赁合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存某某位于××县的耕地85亩;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存某某2016年土地租赁费4500元;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存某某2017年土地收益损失24000元;四、驳回原告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