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闫宏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宏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4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宏涛(曾用名闫二培),男,1988年5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沛县。2008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保华、胡垠,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宏涛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夜,被告人闫宏涛酒后途径太仓市城厢镇南郊村5组228号东侧马路时,无故采用拳砸脚踹手段,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路边的苏E×××××奥迪A5轿车损毁,造成该车的前挡风玻璃破裂、车漆不同程度损坏,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宏涛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宏涛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宏涛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闫宏涛系自首。2、被告人闫宏涛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闫宏涛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闫宏涛家庭比较困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闫宏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宏涛于2016年12月15日夜,酒后途径太仓市城厢镇南郊村5组228号东侧马路时,无故采用拳砸脚踹手段,将被害人何佳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苏E×××××的奥迪A5轿车损毁,造成该车的前挡风玻璃破裂、车漆不同程度损坏,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闫宏涛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闫宏涛与被害人何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齐某、闫某1、闫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研判报告、物品照片及价格认定意见;车辆维修票据、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闫宏涛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闫宏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宏涛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闫宏涛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宏涛曾因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并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宏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心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