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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张庆超、丹阳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张庆超,丹阳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丹阳市云阳镇克忠饲料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3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住江西省南昌市沿北大道1379号紫金城写字楼A栋15-17栋。负责人:杨晓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超,男,汉族,1987年8月9日生,,安徽省人,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丹阳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72702503W,住丹阳市云阳镇城南村。负责人:刘金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克忠饲料经营部,住丹阳市香草苑8幢2单元301室。经营者:沈克忠,男,汉族,1966年11月11日生,,安徽省人,现住丹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5268A,住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子谦,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告张庆超、丹阳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丹阳市云阳镇克忠饲料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超、丹阳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丹阳市云阳镇克忠饲料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26965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谌某(谌丙林之子)驾驶赣A×××××-赣G×××××重型半挂车行至常合高速马鞍LS24段下行20公里+100米处,与被告张庆超驾驶的苏L×××××-苏L×××××重型半挂车相撞,导致谌某死亡,乘坐人谌丙林受重伤,谌某驾驶的赣A×××××-赣G×××××重型半挂车受损严重。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庆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谌某、谌丙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乘坐人谌丙林依据其和原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向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36564元,此后该院判决原告一次性赔偿谌丙林322537元,承担诉讼费2928元,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500元。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丹阳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苏L×××××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克忠饲料经营部所有,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支付保险金后,在赔偿范围内有代位行使谌丙林对四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庆超、丹阳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丹阳市云阳镇克忠饲料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递交答辩状称,律师费和诉讼费均不属于法定可追偿范围;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50万元),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共计62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谌某(谌丙林之子)驾驶赣A×××××-赣G×××××重型半挂车行至常合高速马鞍LS24段下行20公里+100米处,与被告张庆超驾驶的苏L×××××-苏L×××××重型半挂车相撞,导致谌某死亡,乘坐人谌丙林受重伤,谌某驾驶的赣A×××××-赣G×××××重型半挂车受损严重。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庆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谌某、谌丙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乘坐人谌丙林依据其和原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向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36564元,此后该院判决原告一次性赔偿谌丙林322537元(其中车损险272537元、乘客座位险5000元),承担诉讼费2928元,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500元。原告在支付上述费用后,向本案四个被告追偿。另查明,谌丙林系赣A×××××-赣G×××××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丹阳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苏L×××××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克忠饲料经营部所有,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已经支付保险金61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谌丙林实际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赔偿谌丙林车辆损失保险金32253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张庆超驾驶苏L×××××-苏L×××××重型半挂车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谌丙林相应的损失。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规则,应当由承保苏L×××××-苏L×××××重型半挂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剩余部分由承保苏L×××××-苏L×××××重型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苏L×××××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被告已经赔偿完毕,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张庆超系挂靠在被告丹阳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但是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丹阳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系LF8775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车主、丹阳市云阳镇克忠饲料经营部系苏L×××××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的车主,两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元和诉讼费2928元,此系原告未能及时履行义务花费的诉讼成本,其无权就上述两笔费用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张庆超、丹阳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丹阳市云阳镇克忠饲料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丹阳市云阳镇克忠饲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保险代偿款3225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4元,公告600元,合计6804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丹阳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丹阳市云阳镇克忠饲料经营部负担6604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靳玲仙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