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黄可伦与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可伦,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可伦,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华,四川跑马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夏祥宁,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端龙,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公司员工。上诉人黄可伦因与上诉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3325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可伦(原审原告)以双方达成庭下和解为由,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一审起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可伦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3325民初2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黄可伦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245.00元,减半收取1622.50元,由黄可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7.00元,减半收取2903.50元,由上诉人黄可伦负担2433.50元、上诉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0.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彤审判员 邓立婷审判员 韩 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忠蕊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