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秀清与被上诉人沈阳全运村建设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清,沈阳全运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4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清,女,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灯塔市第一建筑公司退休员工,住辽宁省灯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林,辽宁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生(刘秀清丈夫),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灯塔市审计局退休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全运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158号417室。法定代表人:李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秀清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全运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运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关于刘秀清上诉提出要求全运村公司赔偿其所购门市房同类型房屋现售价格与合同签订时房屋价格之差的门市房增值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原判决以刘秀清未举证证明该价差为溢价差及刘秀清未申请司法鉴定等为由未予支持,依据不足。二审中,刘秀清提供房产评估公司出具的涉案房产现值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以证明房屋差价损失,重审时应对刘秀清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是否存在予以审查,在此基础上,依据举证责任,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秀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妍审 判 员 韩 彩 霞代理审判员 史 舒 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 柠 檑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