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宁夏迦新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宁夏迦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21民初1538号原告:吴某某,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打工,住平罗县。被告:宁夏迦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平大路3.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党某某,系宁夏迦新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宁夏迦新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以被告宁夏迦新工贸有限公司已给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安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忠烨 关注公众号“”